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6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632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六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部分
(一)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1被告(原名 高嘉玲 ,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更名)與原告
之配偶 梁康洋 (原名 梁伸安 ,九十年九月十四日更名)原為丙○○○○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之同事,被告明知梁康洋為原告之配偶、係有配偶之人,竟自八十六、八十七年間起與梁康洋交往,為原告察覺後,梁康洋曾書立切結書保證不再往來;九十七年九月、十月間,被告竟仍在臺北市○○路○段○○巷○弄○○號五樓居所與梁康洋為性交之相姦行為,進而於九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在美國產下一子 梁少軒 (原名 高少軒 ,九十八年十二月二日經梁康洋認領更名),梁康洋並於同年八月赴美協助、照護被告,嗣後並認領該子,被告顯已侵害原告之配偶身份法益、破壞其與梁康洋間婚姻之美滿與幸福、干擾婚姻關係,被告之行為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判決有罪確定。
2被告於九十八年六月間耗費鉅資遠赴美國生產,名下並有
丁○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丁○健康公司)百萬元股票,有相當資力,原告任職臺北長庚醫院藥師,每月薪資五、六萬元,與梁康洋結婚近二十年,並育有一未成年子女 梁尹宣 (000年00月000日生),與梁康洋間婚姻因被告之行為無法圓滿、家庭破裂,致原告無限痛心與失望,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痛苦,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一百五十萬元及支付法定利息。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被告九十一年間即為丁○健康公司監察人,並擁有十萬股股份,高於董事長、董事股份,可見其確有投資;且其捨父母戶籍址不住,仍在高房價之信義區租屋居住,並前往費用高昂之美國生產,顯有相當之資力。
(四)證據:提出(原證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五0六四號刑事簡易判決、(原證二)切結書、(原證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第二六頁)戶籍謄本。
二、被告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1其自八十七年原告與梁康洋簽立切結書時起,除工作業務
外未與梁康洋有任何往來,九十七年九月間其因年紀較長、望能孕育子女,而男友均不願生養子女,又聽聞原告與梁康洋感情不睦,遂向梁康洋要求借精生子,並約定所生子女由其自行扶養,而與梁康洋相姦二次,後因梁康洋得知其所生子女為男性後,基於傳統觀念方積極認領該子。2而梁康洋九十八年八月間前往美國僅係出差需要,並非協
助、照護其,其在美國生育子女所費金額亦未達六十餘萬元;實則原告與梁康洋間婚姻本即不睦,非因其與梁康洋相姦所致;至其雖具藥師資格,但因計畫至美國就業,現無業,丁○健康公司亦已無營運,其尚須扶養幼子,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數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五0六四號刑事簡易判決、切結書、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戶籍謄本為證,上開證據之真正,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被告則以慰撫金數額過高等語置辯。
四、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1原告於七十九年九月三十日與梁康洋結婚,婚後育有八0
0年00月000日出生之子女梁尹宣,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參見第二六頁戶籍謄本、司法院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
2被告與梁康洋原為丙○○○○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之同事,
被告曾於八十六、八十七年間與梁康洋交往,為原告察覺後,由梁康洋書立切結書承諾不再與被告有任何形式往來(參見原證二切結書)。
3被告為梁康洋之父 梁東川 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設立之丁○
健康公司監察人,並持有丁○健康公司股份十萬股,梁康洋亦為該公司董事,持有股份五萬股(參見原證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
4被告於九十七年九月、十月間,在臺北市○○路○段○○
巷○弄○○號五樓居所與梁康洋為性交之相姦行為,進而於九十八年六月十六日赴美,於同年七月十四日在美國產下一子梁少軒,迄至同年八月十一日返國,梁康洋亦於同年八月間赴美,於同年月十一日返國(參見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被告因與有配偶之人相姦,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參見原證一本院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五0六四號刑事簡易判決)。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定有明文。
1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以權利之侵害為
侵權行為要件之一,故有謂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惟同法條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則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通姦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是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五十五年臺上字第二0五三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2本件被告既與梁康洋為同事,至遲於八十六、八十七年間
與梁康洋往來經原告察覺、由梁康洋書立切結書承諾不再與被告有任何形式往來後,即已知悉梁康洋已婚、為有配偶之人,且育有一未成年子女,竟為求懷孕,故意二度與梁康洋為相姦行為進而生育子女,前已述及,揆諸前揭判例、法條,被告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加損害於原告婚姻圓滿安全與幸福之自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尚非無憑。3本件原告學歷為大學畢業,任長庚醫療財團法人臺北長庚
紀念醫院藥師,九十五年至九十八年間每年收入約九十八萬餘元至一百零一萬餘元,名下除坐落臺北市○○區○○路三段五四巷十號二樓之二房地外,尚有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東聯化學股份有限公司、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開發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等股票,總資產達三百十二萬餘元,被告學歷亦為大學畢業,具藥師資格,九十五年至九十八年間每年依序收入為六十六萬餘元、四十九萬餘元、三十一萬餘元、十二萬餘元,名下除坐落臺北市○○區○○○路○○○巷○○弄○○號房地外,尚有丁○健康公司、萬甫有限公司各一百萬元股份,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數位聯合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光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股票,總資產達八百三十六萬餘元,此經兩造 陳明 在卷,並有司法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
4本院審酌上開兩造學、經歷、資力狀況,及被告係專程赴
美生育子女,以及原告配偶梁康洋前曾於八十六、八十七年間與被告交往,斯時原告與梁康洋間子女年方三歲餘,被告亦未因之生育子女,梁康洋旋經原告 宥恕 ,原告並非未盡力維繫與梁康洋間婚姻關係;原告與梁康洋結婚迄今已近二十年,並育有一未成年子女,被告竟為遂行一己未婚生子之意,主動要求與梁康洋為相姦行為(參見第二一頁被告答辯狀第1點),進而生育子女,而所生子女梁少軒非唯於出生同年十二月二日由梁康洋認領,且約定由梁康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此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有司法院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可按,被告所稱擬自行扶養與梁康洋所生子女云云,委無可採;又梁康洋九十八年八月三日出境赴美,於同年月十一日與被告同搭乘編號BR0一五號班機返國,嗣後又與被告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一同搭乘編號CX四五0號班機出境,於同年月三十一日一同搭乘編號CX四五一號班機返國,此經本院職權查證明確,有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可佐,被告於生育梁少軒後,顯無視原告與梁康洋間婚姻關係、漠視原告痛苦,持續與梁康洋密切往來,未見悔意反省,嚴重戕害原告與梁康洋間婚姻圓滿安全與幸福,致原告與梁康洋間婚姻關係無法維持等情,認慰撫金以一百萬元為適當。
(三)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即與原告之配偶相姦方式加損害於原告婚姻圓滿安全與幸福之自由,原告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而本件慰撫金以一百萬元為適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九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爰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文慧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9月20日
書記官林芝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