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461號上訴人即被告 鄧春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526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05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鄧春麗為 詹文 交胞兄 詹文泉 之前女友,因詹文泉要求分手,於民國100年4月30日歸還詹文泉位於臺北市○○區○○路○○號3樓住處大門鑰匙予詹文泉,惟後又擅以備份鑰匙入內吵鬧,詹文泉不堪其擾,遂於100年6月初更換住處大門門鎖並搬離後,乃將房屋交由 詹文交 住居使用。於100年6月15日晚間7時許,鄧春麗至上址欲找詹文泉,適逢屋內無人,乃在外等候。不久,詹文交攜2名幼子返抵,在門口處,得知鄧春麗來意,乃告知詹文泉不在,並請鄧春麗離開,詎鄧春麗竟基於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趁詹文交開門攜2名幼子進入屋內之機會,未經詹文交同意,尾隨進入屋中,而無故侵入上開住宅,且無視詹文交一再請其離開之要求,反而至書房裡開電視、吹風扇,詹文交遂表示「妳不能這樣看我家的電視、吹我家的電風扇」,鄧春麗聞言,竟憤而另基於毀損之犯意,以腳踹破詹文交所管領持有之上開房屋內木質房間門板1片,足以生損害於詹文交。
二、案經詹文交訴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非法律別有規定者,否則不得作為證據。本件證人即告訴人詹文交於警詢之陳述,經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爭執證據能力(見原審審易卷第19頁反面,本院卷第26頁反面),而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該證述有何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之情形,依上規定,其警詢之陳述,自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揭示審判外之陳述,原則上無證據能力,僅於法律有明文規定之情形,例外為適格之證據;此例外情形,諸如同條第2項、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及第206條均屬之。
其中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謂除有確切證據足以證明顯然具有不可信之外在環境或附隨條件外,凡是在檢察官面前作成之偵訊筆錄,無論為本案、他案、檢察官或主任檢察官、檢察長(理論上尚包含檢察總長),均具有證據能力,非可因被告或其辯護人、輔佐人空言爭執,而否定其證據適格。且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倘在本案審判中,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踐行交互詰問程序而為供述,應認已經充分、實質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觀諸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釋意旨即明,是其先前之審判外陳述當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證明力如何,要屬另一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288號判決參照,另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判決亦同斯旨),依上說明,告訴人詹文交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有證據能力;且原審嗣依檢察官之聲請,於審判期日傳喚告訴人到庭具結證述,並接受被告對質詰問,已完足調查,有原審審判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30至34頁),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已受保障。是告訴人詹文交於偵查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三、又單純依據客觀狀態所拍攝之木門損壞照片,係以照相設備之機械作用,客觀、忠實保存並呈現該木門損害之狀態,屬於「證物」之範圍,並非供述證據,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四、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供述、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卷內之各項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4第1款、第2款顯有不可信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本院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對其於上開時、地,在上址住宅門口,經詹文交多次表示不同意其進入屋內,要其離開,仍入屋內,逗留不願離開,並在屋內以腳踹屋內房門之情,於原審坦認不諱(見原審卷第35至36頁),且經告訴人詹文交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0年度偵字第8647號卷第29至30頁,原審卷第30至34頁)。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毀損犯行,於原審辯稱:伊當時在門口被詹文交推打,所以進入屋內要找詹文交理論,且伊有鑰匙又跟屋主認識,應不構成侵入住宅;伊當時雖有踢房門,是為了要進入房間內拿東西才踹門,且門板並未因而破損,伊質疑木門損壞照片有作假的嫌疑云云(見原審卷第35頁反面至36頁)。於本院辯稱:這不是事實,伊跟男友詹文泉的生活照片中,他們家裡面就有許多破損的照片,伊跟男友並沒有分手,伊有錄音,他就是這樣反反覆覆云云。惟查:
(一)按無故侵入住宅罪之要件「無故」,係指無正當理由,而是否有正當理由,雖不以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但必於習慣或道義上所許可,而無悖於公序良俗者,始足當之。查本件房屋既經證人詹文泉交予告訴人使用居住,被告亦明知告訴人住居其內之事實,如無特殊情形,進入該房屋自應得告訴人之同意,而被告既經告訴人明白告知詹文泉不在,並拒絕被告進入屋內,則被告辯稱要找詹文泉、認識屋主云云,自難執為擅入本件房屋之正當理由。被告雖又辯稱,係因其在門口遭告訴人毆打,故進入屋內要與告訴人理論云云,然被告所稱遭告訴人毆打乙節,為告訴人始終堅詞否認在卷,證稱:伊並沒有打被告、推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32頁),被告所辯已難信實,且被告縱有受害情形,既有報警或其他法律救濟之正當方法,亦非擅行侵入告訴人住宅之正當理由;被告雖再辯稱:係為拿東西而入內云云,然被告當時並未向告訴人表明取物,而係為找詹文泉之來意,已據告訴人始終證述無訛,被告進入屋內之後,逗留長達半小時之過程中,實際上亦未有任何收拾取物之舉,更為告訴人詳證:被告在屋內逗留的這半個小時,沒有在打包她自己的東西,被告就是跑到書房去看電視吹電風扇等語(見原審卷第33頁),其此部分所辯,顯非可信;況被告既已交還鑰匙,且知悉門鎖遭換,更坦承:之前伊有這邊的鑰匙,但是有一段時間沒有回來過,他也把門鎖換了,鑰匙沒有辦法打開大門,好像換了鎖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8647號卷第12、29頁);100年
4月30日詹文泉跟伊要回鑰匙等語(見原審卷第29頁反面)。職此,被告顯已知悉不得擅自進入屋內,如需取物,自應得房屋管理人之同意,如果遭拒,尚有合法途徑可循,其所辯縱屬真實,亦非侵入他人住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上揭所辯,要無可採。
(二)被告雖再辯稱:伊雖有踢該房門,但門沒有破,伊質疑照片作假云云。然查,被告確有以腳踹破木質房間門板之事實,已據告訴人指證歷歷(見100年度偵字第8647號卷第29至30頁,原審卷第30至34頁),並有房門損壞照片2幀在卷可按(見100年度偵字第8647號卷第20頁),依照片內所示房門破損情形,明顯可見合於腳板踹陷之破損,位置亦與抬腳踹門之高度相符,可以核實告訴人所證。況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確有毀損房門之情,坦承:伊就踹門,伊有說伊要賠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8647號卷第29頁),於原審審理時,亦坦稱:事發當晚,伊有傳簡訊給詹文泉,簡訊內容有提到詹文交打伊,伊才進去屋內理論,也提到詹文交打人不承認,但伊踢東西伊就敢承認,簡訊還提到如果要賠償的話,伊願意賠償等語(見原審卷第28頁),是被告若非明知其將門板踢破,豈有向詹文泉提及願意賠償之理;至被告雖質疑房門損壞照片作假云云,惟未能指明具體之造假情形,及指出任何證明方法供本院調查,自難援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上揭所辯,核屬飾卸之詞,自無可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屬狡展圖卸之詞,並非可採,其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起訴意旨雖就被告侵入住宅部分,認係犯刑法第306條第2項之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罪,然依起訴書所載及本院認定之事實,被告係未經告訴人同意無故侵入住宅,應係構成同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經本院諭知後爰於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306條第1項、同法第354條之規定,並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生危害,及其並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素行尚佳,犯後未見悔意之犯後態度,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填補其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被告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又損壞他人之木質房間門板,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分別量處拘役30日、10日,並就所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拘役35日部分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於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潘進柳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彭于瑛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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