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7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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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75號原告 林寶玉
王連科 被告范 鄧秀英范土火 之繼承人)
范綱賢 (范土火之繼承人) 范綱誠 (范土火之繼承人) 范惠珍 (范土火之繼承人) 鍾范菊月 (范土火之繼承人) 何范阿環 (范土火之繼承人) 范宇 (范土火之繼承人)趙 范錦雲 (范土火之繼承人) 范錦姜 (范土火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7年3月2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就被繼承人范土火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面積各為四五.四五平方公尺、六三.七二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各為十分之一、十分之一及十分之二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地目田、面積四
五.四五平方公尺,桃園市○○區○○段○○○○號、地目田、面積六三.七二平方公尺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土地由原告各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比例維持共有;原告應補償被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玖佰柒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原告起訴漏列被告 范鄧秀英 (詳本院卷第46頁),惟被告范鄧秀英亦為范土火之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可憑(詳本院卷第31-41頁),嗣原告追加被告范鄧秀英(詳本院卷第193頁),核係追加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當事人,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要無不合。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俱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地目田、面積45.45平方公尺,同段695地號、地目田、面積63.72平方公尺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係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范土火共有。原告林寶玉、王連科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均各為54/70、2/70,而被告之被繼承人范土火對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則各為2/10(其中系爭692地號土地范土火之應有部分登記為1/10、1/10)。因被繼承人范土火於民國57年3月19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即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迄未辦理繼承登記,而原告請求分割共有之系爭土地係處分物權之行為,爰依民法第759條之規定,請求上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又兩造就上開二筆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為期土地之合理分配及利用,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5項之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就被繼承人范土火所有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系爭土地請准合併分割,土地由原告林寶玉、王連科各按應有部分1/2比例維持共有,原告並應按市價補償被告。
二、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被告前均具狀陳明同意將系爭土地原物分配予原告,原告並以金錢補償被告無訛等語。
三、法院判斷: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乃直接對共有物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為,故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其繼承人,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而於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之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8年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70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范土火共有,原告林寶玉、王連科之應有部分均各為54/70、2/70,而范土火之應有部分則各為2/10(其中系爭692地號土地范土火之應有部分登記為1/10、1/10);范土火於57年3月19日死亡,應由被告繼承,然被告就系爭土地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被繼承人范土火之繼承系統表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6-41頁),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就被繼承人范土火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均各2/10辦理繼承登記,即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1至5項定有明文。復按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前所述,系爭土地依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訂定不分割之期限,惟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兩造不能協議決定等情,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被告對此並不爭執,堪信為真。則兩造既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復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兩造就系爭土地亦無不分割之特約,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故於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情形,原告請求法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四)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原告主張由其二人按應有部分各1/2比例維持共有取得系爭土地,並按系爭土地市價分別補償予被告等情,被告對此並不爭執,堪認上開分割方法,合乎多數共有人意願及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及利益,惟有民法第824條第3項「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之情形,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應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規定予以金錢補償,並斟酌系爭土地經本院囑託昇揚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價額為每平方公尺單價9846元(詳外放證物第22頁),認原告應補償被告之金額為21萬4978元{(45.45+63.72)×9846×2/10=214978,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824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就其被繼承人范土火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均各2/10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整體利用之效益、各共有人之利益及兩造之意願等情,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方割方案為最佳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末按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之規定。參酌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另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均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1條第2款、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
書記官張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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