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7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元杉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11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江元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江元杉於民國105年8月25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某電子遊戲場內,向 薛文軍 借用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供其作為電話通訊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未經薛文軍同意或授權,於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時間,接續使用前開門號登入「星城」、「老子有錢」網路遊戲帳戶,偽以表示薛文軍欲透過「GooglePlay商店」及「So-net小額付費」購買上開遊戲點數,使上開遊戲公司、遠傳電信公司陷於錯誤,誤認係薛文軍願意支付列帳在電信帳單之購買遊戲點數費用,由上開遊戲公司提供儲值點數進入上開遊戲帳號,將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消費金額附加於薛文軍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門號之小額付費帳單費用,江元杉因而取得免由本人支付遊戲點數服務費用之財產上利益,足生損害於薛文軍、上開遊戲公司及遠傳電信公司對於電信費用管理之正確性。案經薛文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元杉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1186號偵查卷宗第5頁至第5頁反面;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85號刑事卷宗(下稱訴字卷)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薛文軍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5445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
9至11頁】,且有遠傳電信公司105年9月小額付費帳單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頁),執此,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電磁紀錄,藉由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被告利用前開門號透過網際網路登入遊戲帳號之方式,冒用告訴人名義表示購買遊戲點數之意思,顯屬上開條文所規範之準文書。
㈡復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線上遊戲公司之虛擬儲值遊戲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是被告取得以告訴人名義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利用電信公司電信帳單代收服務消費購買網路遊戲點數,所詐得者應係免除支付購買點數費用之利益甚明,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論以詐欺得利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起訴意旨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此部分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所犯法條為刑法第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見訴字卷第15頁反面),本院爰依其更正而為審酌如上;另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然因此部分起訴之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可能涉及之法條與罪名(見訴字卷第15反面),供其攻擊防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內所為先後多次犯行,係於密接時間、地點實施,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所為之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接續行為,且侵害相同法益,應屬接續犯。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㈤被告前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979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102年6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漏論本件構成累犯,容有未洽。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竟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擅用其名義,利用電信公司小額付費之機制購買網路遊戲點數,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上之損失,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之法治觀念,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106年12月28日與告訴人達成「被告願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0,000元,並應自107年2月5日起,於每月5日以前給付告訴人5,000元」之調解條件,然迄今卻未曾給付告訴人分毫(參照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106年度簡字第477號刑事卷宗第25頁、第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至被告所詐取之價值共計4,000元遊戲點數利益,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衡諸被告業與告訴人以20,000元調解成立,詳如前述,縱被告迄未賠償分文,惟告訴人本得持本院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倘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
0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施函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諾櫻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交易時間│服務項目│消費金額(新臺幣)│├──┼────────────┼─────────┼─────────┤│1│105年8月29日15:30:28│GooglePlay商店│1,000元│├──┼────────────┼─────────┼─────────┤│2│105年8月29日23:46:38│同上│100元│├──┼────────────┼─────────┼─────────┤│3│105年8月29日23:50:43│同上│500元│├──┼────────────┼─────────┼─────────┤│4│105年8月30日00:40:51│同上│500元│├──┼────────────┼─────────┼─────────┤│5│105年8月30日01:09:52│同上│500元│├──┼────────────┼─────────┼─────────┤│6│105年8月30日01:11:07│同上│300元│├──┼────────────┼─────────┼─────────┤│7│105年8月30日01:42:11│同上│100元│├──┼────────────┼─────────┼─────────┤│8│105年8月30日02:29:35│So-net│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