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家訴字第1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家訴字第158號原告 劉慧萍
劉得賢 劉素娥 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得聖 原告 劉彥伶 (原名 劉玉美 )被告 劉邦福 訴訟代理人 鍾儀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2項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係請求被告應返還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段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予被繼承人 劉興炳 之全體繼承人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幾經具狀變更後,復確認其聲明為請求被告應將被繼承人所遺系爭房屋回復原狀返還予被繼承人等語(參見本院卷第
108頁),繼經本院當庭闡明確認原告上開聲明真意,其謂:本件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之稅籍登記回復為被繼承人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10頁)。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均係基於兩造間關於被繼承人所遺系爭房屋衍生之繼承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被告於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另變更後訴之聲明之真意確認及文字調整,則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僅補充或更正其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參諸前揭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第4項有明文規定。而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查原告 劉德妹 、 劉邦連 於本院民國106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均當庭表示撤回渠等對於被告之本件起訴(參見本院卷第122頁背面、第125頁),而被告到庭迄未就此提出異議,依法視為同意撤回,自已生此部分撤回起訴之效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繼承人劉興炳於90年9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配偶劉
余三妹及子女即訴外人 劉芳榮 、劉德妹、劉邦連、原告劉彥伶(原名劉玉美)、劉素娥、被告,應繼分各為1/7。後劉芳榮於97年6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子女即原告劉慧萍、劉得聖、劉得賢,並協議由原告劉得聖繼承劉芳榮1/7之權利範圍。繼 劉余 三妹於104年2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為各1/6(其中原告劉慧萍、劉得聖、劉得賢代位繼承劉芳榮之1/6權利範圍)。
㈡被繼承人劉興炳所留遺產中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本應
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雖前於91年間,繼承人間曾協議由被告為系爭房屋之登記名義人,並為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然並未協議系爭房屋由被告一人繼承,且系爭房屋始終係由兩造共同使用;詎被告竟提出偽造其他繼承人印文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同意書,主張系爭房屋為其單獨所有,除更換門鎖外,並毀損屋內公有物品、房門及放置廢棄物,以要求其他繼承人搬離系爭房屋,拒絕其他繼承人居住使用。為此,爰請求被告應將被繼承人所遺之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並返還予被繼承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之稅籍登記回復為被繼承人。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就其訴之聲明並未說明其請求權基礎及依據為何,且關
於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稅籍登記納稅義務人為被告乙節,原告於起訴時業已自認繼承人於90年間已協議由被告為登記名義人,且為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等語,此亦據訴外人劉邦連、原告劉素娥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無訛,是姑不論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權利歸屬為何,單就系爭房屋之稅籍變更登記而言,此係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後所為,自屬合法有據。至原告嗣雖具狀改稱:被告未得全體繼承人同意擅將系爭房屋移轉於自己名下,並就此質疑被告有偽造文書之嫌云云;惟其主張顯然前後矛盾,且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足採信。
㈡原告劉得聖與其家人於104年8月間擅自搬入系爭房屋居住
迄今,至被告則未於系爭房屋居住,是縱不論系爭房屋之權利歸屬為何,然原告援引民法物上請求權或共有物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予全體繼承人,於法已屬無據。又原告若係主張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抑或以其繼承權受侵害為由訴請繼承回復,以塗銷系爭房屋之繼承登記;然其請求權已分別罹於2年或10年之時效而消滅,被告自得援引時效抗辯,拒絕履行之。復原告其後再具狀表明本件應係回復遺產之請求云云,惟遺產係屬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而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而今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劉德妹、劉邦連均已撤回本件起訴,則本件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依法應予駁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2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二人以上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為其所共同者,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款分別有明文規定。又原告起訴於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係屬訴無理由,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34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繼承人劉興炳於90年9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
配偶劉余三妹及子女即訴外人劉芳榮、劉德妹、劉邦連、原告劉彥伶(原名劉玉美)、劉素娥、被告;嗣劉芳榮於97年
6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子女即原告劉慧萍、劉得聖、劉得賢;繼劉余三妹於104年2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兩造及劉德妹、劉邦連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5至11頁)。又系爭房屋未經辦理保存登記,為被繼承人劉興炳所留遺產之一,嗣於91年
6月20日由被告以繼承為原因,將其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由被繼承人變更登記為被告等情,有原告所提出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91年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23、38、3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中壢分局調取系爭房屋自設籍迄今之納稅義務人變動明細表、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申請資料、房屋稅籍證明書,及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調取被繼承人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等件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55至61、102至106頁)。再原告主張被告前揭以繼承為原因,將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由被繼承人變更登記為被告,係持偽造其他繼承人印文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同意書為之,故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之稅籍登記回復為被繼承人等語,顯係基於其與含被告及劉德妹、劉邦連在內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系爭房屋之權利行使,又非民法第82
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1條規定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被告以外之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劉德妹、劉邦連均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撤回本件起訴(參見本院卷第122頁背面、第125頁),且經本院當庭向原告闡明被告已就此提出本件當事人適格欠缺之抗辯,然原告猶表示僅部分繼承人起訴當不致影響其權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31、132頁),足認本件顯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上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振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
書記官林哲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