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字第3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3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336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七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正「甲○○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八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起,分別於高雄縣湖內鄉友人工廠內及臺南縣歸仁鄉媽廟村之檳榔攤內與友人飲用藥酒及啤酒至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後,明知已達酒後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臺南縣安定鄉住處,嗣於同日晚間八時五十六分許騎車行經臺南縣○○鄉○○路○段○○○號前時,因騎乘機車未開啟大燈,為警員攔檢盤查」等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其前無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其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卻仍執意駕駛車輛上路,顯無尊重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觀念,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秀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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