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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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二六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交上訴字第二一六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三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本件車禍係因被害人 石明訓 駕車未減速慢行,讓幹線道上之上訴人所駕車輛先行,而貿然左轉,致上訴人閃避不及所致,上訴人縱為注意,是否仍會發生本件車禍,原審疏未調查,又未說明其理由,有應調查而未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㈡、汽車駕駛人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必要之行動,故上訴人對於石明訓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原判決認上訴人亦為本件車禍之原因,應有誤會。㈢、上訴人已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與石明訓之家屬成立和解,給付全部和解金,且上訴人有父母、妻及子女賴以生活,請予以諭知緩刑云云。
惟查:㈠、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以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卷證資料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所為論敘,均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㈡、原判決理由已敘明上訴人已坦承本件犯罪事實,且上訴人行駛之路線係閃黃燈號誌,石明訓行駛之路線係閃紅燈號誌,而上訴人是職業駕駛人,行經此閃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遵守交通規定,減速慢行,注意安全,以避免車禍之發生,且肇事當時天候雖雨,路面濕潤,然路面無缺陷,道路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未依規定減速慢行,致撞及石明訓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石明訓因而受有頭、胸部挫傷、胸腔內出血等傷害,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雖石明訓行經閃紅燈號誌路口,未暫停讓幹線道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而與上訴人同有過失,但並無礙於上訴人之過失責任,再上訴人之過失與石明訓之死亡間,亦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因而認定上訴人確有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犯行(見原判決理由一、二)。上訴意旨㈠謂:原審疏未調查本件車禍係石明訓駕車未減速慢行,讓幹線道上之上訴人所駕車輛先行,而貿然左轉所致,又未說明其理由,有應調查而未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本件上訴人駕車既因未遵守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以防止危險發生,致撞及石明訓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使石明訓因而傷重不治死亡,已如上述,自無得以信賴原則為由主張免除其過失責任。上訴意旨認上訴人有信賴原則之適用云云,應有誤會,且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上訴意旨另請求諭知上訴人緩刑云云,本院即無從為實體上之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正庸法官韓金秀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