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2819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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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281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2819號上訴人臺北縣政府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廖學興 律師
林倖如 律師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9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37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諸如就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又如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本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者屬之。
二、原審以:(一)上訴人為興建省道台五線0k+000~1k+500貨櫃連絡道工程所需,奉臺灣省政府76地四字第77259號函核准徵收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北縣汐止市○○○段24之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而以民國76年10月12日76北府地四字第315026號函公告徵收,並以79年3月23日79北府地四字第83810號函通知被上訴人具領土地地價補償費,因被上訴人未領取,上訴人乃於79年5月29日將之提存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79年度存字第1062號),該院提存所為送達提存通知書,先向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查址未果,復於87年請上訴人查報被上訴人新址或聲請公示送達,上訴人即請臺北市萬華區第二戶政事務所查告,惟未獲回復,遂於87年9月16日聲請公示送達,該提存所准予辦理,並於88年10月10日刊登公告。至89年10月9日,因前開提存物逾10年未領取,乃解繳國庫。被上訴人於90年4月12日至92年10月2日間先後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解繳國庫之行政處分、請求國家賠償,及向上訴人申請國家賠償,復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含上訴),均遭拒絕賠償或駁回。(二)按依行為時土地法第237條規定,市、縣地政機關於發給補償地價及補償費,有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不能受領,或應受補償人所在地不明之情形之一時,得將款額提存之。而本件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具領補償地價之通知,遭郵局以「原址查無其人」退回,有該退回之信封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參,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嗣以被上訴人未前往領取補償地價,而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辦理提存,固非無見。惟查,上訴人係以「查臺北縣汐止市○○○段24之1地號,台五線0k+000-1k+500貨櫃連絡道工程用地曾報奉臺灣省政府76地四字第77259號函核准徵收,本府並以76北府地四字第315026號函公告徵收在案,其補償費因『受領人拒絕受領』」,為其提存事由,有提存書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參;姑不論本件上訴人查證地址並未確實,致法院准予提存前未能發現被上訴人之確實地址係在臺中市○區○○街○○○巷○○號;且查,本件發款通知之送達既係遭郵局以「原址查無其人」退回而辦理提存,則其應提存原因亦應為「應受補償人所在地不明」,而非提存書所記載之「受領人拒絕受領」,則其提存有錯誤,至為顯然,依法不生清償效力。又系爭土地原為被上訴人所有,業經依法徵收,上訴人應依法發給被上訴人補償費之事實,兩造均不爭執,則本件系爭土地因徵收補償費尚未合法核發,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公法上債之關係仍存在,被上訴人依公法上債之關係請求,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判斷基礎,因而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144,671元。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一)就清償提存是否合法之關鍵法律問題,原判決係引用民法第309條及土地法第227條第1項、第228條、第237條規定,惟依特別法優先適用原則,當以土地法為準,則原判決於此應有法令「解釋錯誤」及「適用錯誤」之違法。(二)76年10月12日徵收當時有效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17條規定:「登記名義人之住址變更者,應申請住址變更登記。」則本件被上訴人未能收到發放補償費通知,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發生,應符合土地法第237條第1項第2項「應受補償人所在地不明」之情形,上訴人履行公示送達等程序法令規定,並將應發給之補償費辦理提存,以代清償,自屬合法有據。又「提存原因之記載有誤,不影響提存之效力」之見解為原審法院93年度訴字第3310號判決所採,與本件原審判決認「提存原因之記載有錯誤,依法不生清償效力」之見解,正好相反。因此,系爭土地徵收補償事件所涉「提存是否因提存書上提存原因之記載錯誤,而不生清償效力」之法律見解,應具有法律見解原則性。(三)本件提存原因「應受補償人所在不明」,應為合法,原審僅因提存書記載錯誤,即謂不生清償效力,顯欠缺法律依據,亦與提存法第18條明文規定不合,應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誤。(四)上訴人係依據土地登記簿所記載之所有權人姓名及住址,通知領取補償費,並無原審判決所指查證地址未確實之情事。而被上訴人地址變更未辦理住址變更登記,此係屬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故上訴人以土地登記簿記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地址,辦理提存,既經提存所准予提存,顯係已符合提存法之規定(本院86年度判字第2841號判決參照),原審認定上訴人提存「前」未確實查證地址云云,有判決不適用前揭土地法相關規定之違法等語。
四、本院查:(一)本件原審准如被上訴人之請求,命上訴人為給付,核無不合。(二)上訴人雖以前開各詞提起上訴,惟:1、本件上訴人於為提存時,係以「受領人拒絕受領」為提存原因;而其就本件提存原因之事實上主張則為「應受補償人所在地不明」,此為原審依法認定之事實,則於本件補償金提存事件,並未存有「受領人拒絕受領」之情事,本件以「受領人拒絕受領」為原因所為之提存,核與法定要件未合。2、合於法定要件所為之提存,除有提存法第18條所定「非依債務本旨或向無受領權人所為之清償提存」外,於提存人與債權人間發生清償之效力,此由提存法第18條規定之文義,可以推知;至不合提存法定要件所為之提存,不發生清償效力,乃法律之當然解釋。則關於不合提存法定要件所為之提存是否發生清償效力之法律問題,實無重大意義,自無待法院加以闡釋之必要。3、原審法院93年度訴字第3310號判決固謂:提存原因之記載,並不影響債權之實現,該內容之錯誤,不致影響提存之效力等語。惟於該案中,原審法院係以該案之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並非徵收補償機關,原告對其起訴,顯屬當事人不適格,因而為該案原告敗訴之判決。至該判決所為前開法律意見之闡述,經核無關乎該案之裁判結果,純屬贅述,應不生何拘束力,自無就該案與本案所表示之法律見解予以闡述使之統一之必要,本件即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情形。4、基上所述,上訴人以原審法院93年度訴字第3310號判決與本件就所涉法律問題有不同見解,因而主張本件所涉法律問題意義重大,有由法院予以闡釋之必要云云,為不足採。揆之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不應許可,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淑貞
法官黃合文法官吳明鴻法官鄭小康法官帥嘉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
書記官阮桂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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