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判字第205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判字第02056號上訴人金寶座建設有限公司代表人乙○○○送達處所同上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甲○○送達處所同上
(送達代收人丙○○送達處所同
上址19樓)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6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38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壹、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營建業公司,歷年來皆依法開立發票、繳納稅金,且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從未有漏開或遲開發票等情;肇因2次大水災,災情慘重,會計人員皆離職,因而未能如期申報民國(下同)90年度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上訴人90年度開立之發票計22本,其中免稅土地款計開立新臺幣(下同)31,770,000元;爰請求改判本件於扣除上開免稅土地款後,重新核課營利事業所得稅等語。
貳、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案復查時,經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於92年8月10日前提示相關帳簿憑證及有關文據供核,取有雙掛號送達回執附卷可稽,惟上訴人未能提示相關帳簿憑證及有關文據供核,無從審酌,乃予維持。提起訴願,經財政部訴願決定以上訴人未能提示帳簿憑證因災害滅失之報備核准文件等資料供核,以實其說,乃駁回其訴願。嗣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判決駁回在案,上訴人復執前程序之主張提起上訴。查本件事實明確,且業經召開言詞辯論庭辯論,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處,請予駁回上訴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本院39年判字第2號著有判例。本件上訴人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因未依規定期限辦理結算申報,被上訴人乃依所得稅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營業淨利等情,有上訴人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上訴人雖對其未辦理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一節並不爭執,惟以其帳證遭風災損毀,系爭年度之土地款31,770,000元應予扣除再核課營利事業所得稅等語資為主張。
然查縱認上訴人所稱應予扣除土地款一節屬實,上訴人亦應提出相關帳證供查,惟被上訴人在復查時,於92年8月1日通知上訴人於92年8月10日前提示各式成本表及相關帳簿憑證等件供核,但上訴人屆期並未提示,有上開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1份在卷為憑,是上訴人能否提示系爭年度之帳簿文據,本有存疑,況其迨本件審理時亦主張帳證遭風災損毀致無法提出等語,益徵其並無相關帳證資料可供被上訴人勾稽查核,此外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揆之前開判例,自難謂其已盡舉證責任,所言殊難採信。故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經滯報通知而未提示帳證供核,致未能依帳證核實認剔,乃按同業利潤標準(行業標準代號:6811-13,不動產買賣業,淨利率17%)核定營業淨利及全年所得額,即非無據。從而本件被上訴人所為處分,徵諸所得稅法第79條第1項及第83條第1項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乃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肆、本院查:(一)、按「納稅義務人未依規定期限辦理結算申報者,稽徵機關應即填具滯報通知書,送達納稅義務人,限於接到滯報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辦結算申報;其逾限仍未辦理結算申報者,稽徵機關應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所得稅法第79條第1項及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因未依規定期限辦理結算申報,經滯報通知仍未於15日內補報,被上訴人乃依所得稅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行業標準代號6811-13,不動產買賣業,淨利率17%)核定營業淨利為18,564,573元,加計非營業收入1,717元,核定全年所得額為18,566,290元,應補徵稅額4,631,413元,並依所得稅法第108條第2項規定,按應納稅額加徵20%怠報金計926,314元。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准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判決以前揭理由,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固非無見。(二)、按推計課稅之合法性,乃屬專業判斷之合法性問題,行政法院得對其為合法性之司法審查,其是否符合推計課稅之法定要件?以及其推計課稅之基準或方式是否合理?本件上訴人係納稅義務人未依規定期限辦理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上訴人滯報通知仍未於15日內補報,依所得稅法第79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應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固非無據。惟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規定營利事業出售土地,其交易之所得免納所得稅,其立法意旨,營利事業出售土地,如有交易所得,依當時(即修法前)規定,除課徵土地增值稅外,尚應課徵所得稅,與個人出售土地僅課徵土地增值稅不課徵所得稅之規定不同,為減輕營利事業稅負並促進營建業之正常發展,將營利事業出售土地之財產交易所得納入免稅範圍。行為時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出售之土地免徵營業稅,其立法理由為出售之土地於所有權移轉時,其增值部分已課徵土地增值稅,不宜再課營業稅。本件上訴人一再主張其90年度開立之發票計22本,其中免稅土地款計開立31,770,000元;請求改判本件於扣除上開免稅土地款後,重新核課營利事業所得稅等語,並提出其90年度1-2月、3-4月、5-6月、7-8月、9-10月及11-12月之臺北縣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雖上訴人未提出相關帳簿憑證及有關文據,惟由前揭附卷之臺北縣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影本6紙(蓋有核收機關之章戳)之記載,上訴人90年度應稅銷售額為77,433,371元,免稅銷售額為31,770,000元,合計應稅及免稅之銷售額為109,203,371元,原處分核定上訴人之營業淨利,似以其應稅及免稅之銷售額為31,770,000元,乘以不動產買賣業淨利率17%,核定其營業淨利為18,564,573元,在事物的本質上,乃屬推計課稅,行政法院得對其為合法性之司法審查,其是否符合推計課稅之法定要件?以及其推計課稅之基準或方式是否合理?上訴人所主張前開免稅之銷售額31,770,000元係出售土地,為免徵營業稅,其交易之所得免納所得稅乙節,是否全不足採,應予以查明。因上訴人該主張若屬實,則本件推計課稅之結果,其課稅所得似包括免納所得稅之所得在內,則誠難認其推計課稅之基準及方式仍存在著合理性,其關係著原處分之合法性,原審就此未詳為審究,即遽爾以縱認上訴人所稱應予扣除土地款一節屬實,上訴人亦應提出相關帳證供查等語之論述,容有未洽。本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吳明鴻法官陳秀美法官梁松雄法官劉介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
書記官王史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