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判字第209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判字第02090號上訴人 荃偉 營造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 廖信憲 律師被上訴人臺北市立成淵高級中學代表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6月1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205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辦理「活動中心五樓銅樑結構補強工程」案,於民國92年9月23日上網公開取得報價單,並於同年10月1日依規定程序開標,由上訴人以新台幣(下同)489,566元低於底價519,000元得標。嗣上訴人以招標公告所附投標須知之設計圖說與現況不符,且被上訴人及設計單位要求完工後出具「安全使用無虞證明書」不合理,於92年10月17日以荃偉字第1017號函表示放棄決標後承包等語,被上訴人乃重新辦理公告招標事宜,並以上訴人不願負履約責任,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7款規定:「得標後無正當理由而不訂約者」之情事,於92年10月27日以市成中總字第09230528600號函,通知將上訴人公司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上訴人提出異議,因不服被上訴人92年11月18日北市成中總字第00000000000函異議處理結果,提出申訴,經審議判斷駁回後,故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原審起訴意旨略以:(一)本件系爭結構補強工程之設計圖說,經上訴人於得標後,實施現場放樣後,發見其設計圖說忽略十處「補強鋼鈑」設計所在位置中央即在原有屋頂鋼樑大樑下,其設計圖裝置高拉力螺栓須在原有屋頂鋼樑大樑上鑽鑿開孔,始得附固該補強鋼鈑,倘按圖施工之結果,將加劇損害原有屋頂鋼樑大樑之結構安全,造成塌陷之虞的公共危險;且設計圖說之「修復補強工作範圍」第2點要求:「Line5大樑補強前需先用千斤頂將接合處上頂約2.5cm後再作補強。」亦有疑義,尚須再行測量檢討確認;又系設計圖說更要求承包廠商於按圖施工完成後,須出具由技師評估簽證之「安全使用無虞證明書」,混淆設計單位之設計責任與施工單位之施工責任,違反工程責任之事理。(二)嗣上訴人將上情向被上訴人反應,詎被上訴人邀同設計單位「鹿島工程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鹿島顧問公司」)與上訴人進行會商時,鹿島顧問公司堅不變更設計,一味要求上訴人須按圖施工,並推稱上訴人就系爭結構補強工程「設計圖說」可自行依現場情況逕自「調整施作」,而不為明確的設計說明澄清指示,以規避設計單位之結構設計責任,足證上訴人未與被上訴人簽約,係因系爭工程設計圖說確有重大缺失,而設計單位無視現場實況,堅不辦理變更設計,致上訴人不能冒然按圖施作,始具函表示放棄系爭工程之承包權利,自有正當理由。(三)被上訴人重新辦理公告招標,依其第三次招標之設計圖說,已變更如下:⑴將補強鋼鈑加大增張並分散高拉力螺栓定點位置,避免在建築物原有屋頂結構鋼樑大樑上鑽鑿開孔,以附固「補強鋼鈑」。⑵對於「Line5大樑」之進行補強工作前是否必須「上頂約2.5cm」疑義,修正為「實做時依現場測量結果為準,且不得有過度上頂情形」,再做補強。⑶第三次招標不再要求承包廠商於施作完成後必須出具安全使用無虞證明書,而修正為要求承包廠商出具「責任施工證明書」。足見「第一次招標設計圖說」確有結構設計上諸多窒礙難行之處,致上訴人未能如期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結構補強工程契約書。被上訴人辯稱第三次招標設計圖說之變更設計,僅係對於系爭結構補強工程作增加預算調整工程價款而已,顯與事實不符,要無可採。請求判決撤銷審議判斷及原處分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本件「活動中心五樓銅樑結構補強工程」案於開標過程中,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異議,在決標後,始口頭向事務組針對投標須知規定提出異議,被上訴人以無法於決標後再變更投標規定答覆,至於施工計劃與細節可再與技師溝通討論。嗣被上訴人召集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與技師針對履約問題協商,上訴人仍表示無法依工作範圍之規定於完工後提出「安全使用無虞證明」而不能履約,被上訴人亦提醒上訴人若拒絕履約,將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處理,上訴人仍不願簽約,被上訴人迫於系爭工程之進度具迫切性,不能拖延,上訴人亦發函願提出放棄承作於工程之書面理由,被上訴人乃重新辦理上網公告招標事宜,並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7款規定,函知將上訴人公司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處分,應無不合。又查,被上訴人依採購法的相關規定進行第二次上網公告招標,因無廠商投標而流標,故再請設計單位重新估算金額及規範,並非改變設計,嗣於第三次公告招標由其他廠商以八十幾萬元得標,並已完工,又上訴人係因不願出具安全使用無虞的證明書,而未與被上訴人簽約,惟第三次招標公告,亦有要求得標廠商須於完工後要出具前開證明書等詞置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查本件招標須知所附設計圖說之一般說明第2點規定:「本圖面與現瑒實際狀況不符或承商對圖面有疑問時,應先提請監造單位澄清,不得逕行施作或擅自更改施作。」是上訴人如發現前開工程之設計圖說與工地現況不符,致施作發生困難或有安全之疑慮,即得依前揭規定提請監造單位澄清說明,如確有變更設計圖說之必要,亦得由業主依約請求設計單位修改或變更設計圖說,以利施工,並足以究明區分設計單位與施工單位之權責,上訴人執稱因設計圖說有重大缺失,且設計單位拒絕變更設計,逕要求其依現況調整施作,而拒絕訂約云云,尚難謂有正當理由。又查,「本工程完工後,承商應請同一技師就前述之施工品質及整體大樑安全性做一評估,並出具『安全使用無虞證明書』。」為前開設計圖說之修復補強工作範圍第5點所明定,亦為上訴人於投標前所知悉,上訴人對前開投標須知內容若有疑義,依政府採購法第41條規定,應於法定期限內,以書面向被上訴人請求釋疑,惟上訴人捨此正當程序不為,於開標現場,亦未提出任何異議,俟其得標後,再質疑前開投標須知規定不符情理,而不願履行訂約之義務,亦難認有正當理由。從而原處分並無違誤,審議判斷予以維持,亦無不合等詞,為其判斷基礎。
五、上訴意旨略以:查本件系爭結構補強工程之設計,確有設計不當需變更情事,惟設計單位鹿島顧問公司拒絕變更設計,要求上訴人自行依現況調整施作,鹿島顧問公司口頭聲稱上訴人可依現場情況自行調整施作,將致施工結果與設計圖說不符合,上訴人何能提具「安全使用無虞證明書」;且被上訴人嗣後修正標單內容為「第三次招標設計圖說」,亦足證上訴人所指稱原設計確有不當之事實,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意旨均詳細陳明,詎原判決未予論列,原判決自屬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為此訴請廢棄原判決等語。
六、本院查:按「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得標後無正當由而不訂約者。…」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判決業已敘明依本件招標須知所附設計圖說之一般說明第2點規定,上訴人如發現前開工程之設計圖說與工地現況不符,致施作發生困難或有安全之疑慮,即得依前揭規定提請監造單位澄清說明,如確有變更設計圖說之必要,亦得由業主依約請求設計單位修改或變更設計圖說,以利施工,並足以究明區分設計單位與施工單位之權責等情甚詳。又查,「本工程完工後,承商應請同一技師就前述之施工品質及整體大樑安全性做一評估,並出具『安全使用無虞證明書』。」為前開設計圖說之修復補強工作範圍第5點所明定,且本件系爭結構補強工程公告資料,已載明「投標廠商請於投標前先瞭解施工現場狀況後投標」,從而上開規定乃上訴人於投標前所知悉,上訴人對前開投標須知內容若有疑義,依政府採購法第41條規定,應於法定期限內,以書面向被上訴人請求釋疑,本件上訴人捨此正當程序不為,於開標現場,亦未提出任何異議,俟其得標後,再質疑前開投標須知規定不符情理,而不願履行訂約之義務,難認有正當理由。原判決因將原審議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淑貞
法官黃合文法官吳明鴻法官鄭小康法官帥嘉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
書記官郭育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