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31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31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調偵字第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甫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鐵管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替友人出氣,竟不思理性溝通,即不分青紅皂白持鐵管毆傷告訴人,顯屬不該應予以非難,衡其素行即傷害犯罪科刑紀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傷害之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鐵管1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被告供稱係路邊撿拾的,應係無主之物,為被告拾得應認係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28號被告陳建甫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甫因友人 趙堉惠 於民國105年9月15日與其兄長 趙健斌 發生紛爭,打電話向其哭訴,陳建甫欲為趙堉惠出氣,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當日20時許搭車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前,持拾得之鐵管毆打趙健斌之頭部、肩膀、右手掌、後脊椎等處,致趙健斌因而受有頭部撕裂傷約
1.8×0.3×0.7公分、右肩擦傷約6.6×2.3公分、右手掌腫脹約6.6×5.5公分、後脊椎多處擦傷約6.1×6.6公分、左大腿淤青約2.1×3.1公分、右前臂淤青約2.1×1.5公分之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後扣得鐵管1支。
二、案經趙健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建甫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趙健斌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
(三)證人趙堉惠及 黃詰貿 警詢中之證詞,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鐵管1支,
(五)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驗傷診斷書、趙健斌受傷照片2張,
(六)監視錄影光碟1片、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
檢察官賴建如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