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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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43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志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暨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段第3行「騎乘」前補充「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證據部分補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黃志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雖悉酒精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竟仍於服用酒類後,駕駛有肇事危險性之普通重型機車在直轄市市區道路行駛,對交通安全已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誠屬不該;惟念其犯罪後能坦認犯行,態度尚佳,且無犯罪前科,此有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素行良好,而本案復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實害等情;兼衡被告本案行為之動機、目的、其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時段與路程、行為時之年齡、自陳受有高等教育之智識程度,以及現職為水電工而家境小康之經濟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緩刑理由之說明: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考,且被告除本案行為外,5年內並無其他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駛車輛之違規紀錄,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存卷足參(見偵查卷第17頁),本次諒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核被告為圖一時之便,率爾酒後駕車上路,固非可取,惟其犯後始終坦白認罪,已見悔意,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衡酌本案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期間之緩刑,以勵自新,並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端。另為促使被告尊重法律規範秩序及其他用路人權益,強化其法治及道路交通安全觀念,彌補本案犯罪所生危害並深切記取教訓,本院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參酌被告之職業、資力,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並接受如主文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符合緩刑目的。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祐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宇安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997號被告黃志濱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巷○○號之1居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濱於民國106年1月7日22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友人住處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啤酒5、6瓶後,仍於同年月8日7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台北市萬華區華江橋機車引道往新北市方向時,為警攔檢查獲,經施以呼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結果高達每公升0.31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志濱業於警詢及偵訊時,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呼氣酒精濃度紀錄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檢察官李明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2月4日
書記官黃星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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