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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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7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邦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邦維無罪。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邦維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2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611號、102年度審易字第1630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
7月、9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5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2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11月21日21時46分許前某時,在臺北市○○區○○路3段109巷內,以不詳方式,竊取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由 連群 源擔任店長之 馬力強 車業機車行(下稱馬力強車行)所管領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QU-258號機車),得手後,作為供己代步工具之用。嗣黃邦維於10
4年12月27日20時15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為警攔查,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告訴人 連群源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 莊家勝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黃邦維固坦承曾於前開時、地,因騎乘該BQU-258號機車為警查獲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該BQU-258號機車係伊將自己的機車牽去馬力強車行修理時,由馬力強車行人員莊家勝借予的代步車,伊僅係沒歸還該機車,但伊並沒有竊取該BQU-258號機車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4年12月27日20時15分許,因騎乘該BQU-258號機
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號前為警攔查,並扣得該BQU-258號機車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承無訛(分見偵卷第11至12頁、第91至92頁、第97至99頁及本院易字卷第64至65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存卷可查(分見偵卷第21至24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另告訴人即馬力強車行店長連群源曾於104年11月21日至警局報備該車行所有之前述BQU-258號機車號牌遺失乙情,業據證人即告訴 人連群 源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陳述甚詳(分見偵卷第14頁、第100至101頁及本院易字卷第132至133頁),且有「失車-按鍵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資料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1頁),然此僅能證明被告於前述時、地,騎乘該BQU-258號機車為警查獲時,該BQU-258號機車業經證人連群源報備該車號牌遺失乙情,尚無從證明被告有竊取該BQU-258號機車之事實,先予敘明。
㈡證人連群源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證稱:伊負責
管控馬力強車行現場所有車輛,伊在104年11月間發現該BQU-258號機車未停在現場,經詢問店內員工及查閱車輛使用登記簿後,均無員工使用或出借客人使用,才發現該機車遺失等情(分見偵卷第14至15頁、第100至101頁及本院易字卷第132頁),然證人連群源於104年11月21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報備時卻指稱:伊因該BQU-25
8號機車號牌遺失前來製作筆錄,該號牌應該是在104年11月5日約20時,在臺北市○○區○○路(3段)109巷內不見,因店內師傅沒有將該車車牌螺絲上緊,所以可能掉在路上,被資源回收的人撿走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於105年6月27日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0531516100號函所檢送調查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105至107頁),可徵證人連群源所為之證述即有前後不一之嫌,則其前開關於該BQU-258號機車確有遺失及未曾出借該BQU-258號機車予被告等不利被告之證述,非謂全無瑕疵。
㈢雖被告確係騎乘該BQU-258號機車為警查獲,且證人即被告
所稱出借該BQU-258號機車之馬力強車行員工莊家勝自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曾出借該BQU-258號機車予被告使用之情事(分見偵卷第17至19頁、第101至103頁及本院易字卷第141至143頁),或認馬力強車行確有遺失該BQU-258號機車之情或係因被告前往竊取而遺失云云。然證人莊家勝雖自警詢及偵查中均陳稱:未曾出借機車予被告,且近2年(即103至104年)擔任公司外務工作,鮮少於店內幫客人維修機車,確定沒有將該BQU-258號機車出借予被告;伊已經2年沒看過被告,登記簿沒有登記,伊就一定沒有出借機車予被告等情(分見偵卷第19頁上方及第102頁上方),惟證人莊家勝於本院審理時卻證稱:「(之前借車是何情況?)那是102年那時候」、「(故被告來借機車代步是否在102年的時候?)借比較久的時間是102年那時候」、「(你方才稱被告的機車因很久沒有騎,所以有換啟動馬達及電瓶,花了2000元,這大概是何時的事?)好像是103年10月還是11月那時候吧」、「(依照你方才所述你負責的業務都在跑外面,如何知道被告有來修機車?)那時他有打給我,去他們家載那一台摩托車去我們店裡,那時候很晚」、「(你為何會去被告家把摩托車載回來?)他打給我的,就那一次」、「(你如何把該輛機車載過來?)被告跟我約時間。我是開著貨車把他的摩托車載過來,因為他的車不會發動」、「(你有無看到在庭的 陳文男 與被告一起去你店裡?)有」、「(他們來店裡要做何事?)就載回來的隔天,因為被告跟我借說不知道去辦什麼事,馬上就回來了,隔天車子就修好了」、「(你前稱『被告跟我借說不知道去辦什麼事,馬上就回來了』,你所指的部分是指什麼?)借摩托車去辦事情」、「(故103年11月多,被告的機車有因為啟動馬達與電瓶關係而請你去他家,用貨車載回來到馬力強後,被告有無跟你借公司的機車暫時外出一下?)對」等語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144至147頁)。依證人莊家勝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前開內容,即顯與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情節不符,況被告確於103年10月30日假釋出監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此即與證人莊家勝前揭所證述之至被告住處載運機車時間相符,且證人莊家勝所證之該次被告修繕機車費用、被告有無與他人前往馬力強車行,及該他人是否為證人即被告所稱共同借得該BQU-258號機車之友人陳文男各情,恰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辯及證人陳文男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情節相為吻合,可認證人莊家勝於本院所為之前開證述,應屬可信。則被告所辯稱之因修繕自己機車而向馬力強車行員工即證人莊家勝借得該BQU-258號機車乙情,尚屬有本。
㈣雖證人莊家勝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該103年11月間借車予
被告代步後,被告馬上就騎回來了,當天就歸還了,因為當天那台機車(按即被告自己機車)就騎走等情(分見本院易字卷第147頁下方及第149至150頁),然證人莊家勝關於出借機車予被告、修繕被告自己機車及被告所借得機車是否歸還各情於同日審理時卻曾證稱:沒有看到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48頁下方),即與前開所證情節不同。且證人莊家勝就何以認為被告有歸還出借機車乙情係證稱:因為被告來沒有辦法馬上付錢,師傅打電話給我說可不可以先讓他牽,隔天再來付錢,他也是隔天來付錢。是師傅跟我講被告有把借的摩托車騎回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50頁中段),可見證人莊家勝並未親眼看見被告曾歸還馬力強車行所出借之機車,則證人莊家勝前開證稱之被告當天有歸還機車乙節,非可採信。
㈤至證人連群源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曾證稱:被告可能因為
之前借過車,知道鑰匙放在前置物箱所以被告可以直接拿鑰匙騎走等節(分見偵卷第103頁及本院易字卷第131頁下方),然證人連群源於本院審理時亦曾證稱:本案前不曾見過被告,也不認識被告乙情(見本院易字卷第132頁上方),可認其前開不利被告之證述非其親眼見聞之事。另證人連群源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沒有其他放置在店外的機車有遺失之情形(見本院易字卷第140頁下方),可見證人連群源前開證述,應僅證人連群源個人推測之詞,且非以實際經驗為基礎,當無從佐為對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排除合理懷疑,進而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確有竊取該BQU-258號機車犯行之確信,且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起訴書所指上述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玉瓊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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