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原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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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原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原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浩偉指定辯護人曾德榮(本院公設辯護人)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浩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蔡浩偉於本院審理期日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張家城 」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甫成年,不循正途賺取財物,竟加入詐
騙集團,擔任車手取得詐騙款項,造成被害人羅 玉琴 鉅額損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暨衡酌其犯罪動機、手段、角色分工、所生損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以及雖與被害人簽立和解書但實際上並無力履行和解內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至被告雖因本案犯罪而獲有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報酬,惟其既業已以300萬元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則如其能確實履行和解金額,已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若其未能履行,被害人亦得持該和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其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就其犯罪所得部分再予以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節條款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5105號被告蔡浩偉男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號2樓(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浩偉前經年籍不詳之「張家城」之介紹,加入「張家城」所屬之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其明知該詐騙集團係從事不法之詐騙行為,竟與「張家城」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05年10月7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向 羅玉琴 佯稱:其子因涉毒品糾紛遭擄,需支付現金贖人云云,致羅玉琴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1時26分許前往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板信商業銀行信義分行提領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300萬元現金放置於停放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輪旁;詐騙集團成員同時亦指示蔡浩偉前往上開地點附近伺機等候,嗣蔡浩偉見羅玉琴放置款項並離去後,即拿取上開羅玉琴放置之現金共300萬元得手。後羅玉琴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蔡浩偉於警詢、偵查│全部犯罪事實。│││中之自白││├──┼───────────┼────────────┤│2│證人羅玉琴於警詢之證述│證人遭詐騙集團詐騙並交付││││300萬元之事實。│├──┼───────────┼────────────┤│3│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35張│被告拿取詐騙款項之經過。│││、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1份││├──┼───────────┼────────────┤│4│證人所有之板信商業銀行│證人提領300萬現金之事實│││存摺影本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其與「張家城」、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檢察官郭建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