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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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40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宏
李泓佑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經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家宏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泓佑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家宏及李泓佑有下列前科:
(一)林家宏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
7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4年3月9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4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
(二)李泓佑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55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92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102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嗣經同法院以101年度審簡上字第8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另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6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10月、1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2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3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1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3年11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 保護 管束期間再犯毒品案件,於104年10月31日撤銷保護管束在案(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二、 詎渠 等仍不知悔改,而為下列犯行: 周揚晰 (待到案後另行審結)前曾介紹 唐璽峻 向年籍不詳綽號「香腸」之男子投資股票,唐璽峻交付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85,000元予「香腸」後,該男子即避不見面,唐璽峻因認周揚晰須負責該筆債務,而於104年7月8日搶奪周揚晰之機車(唐璽峻所涉強盜罪部分,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年度偵續字第8號案件偵辦中)。嗣於104年7月9日上午6時許,周揚晰向唐璽峻表示欲歸還款項,雙方乃一同搭乘計程車前往新北市汐止區汐止國小附近,由周揚晰於該處向他人借得款項後歸還唐璽峻,周揚晰下車後隨即趁隙離去,同時並電話聯絡 陳世強 、 陳志瑞 (2人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林家宏及李泓佑前往新北市汐止區汐止國小附近。周揚晰、林家宏及李泓佑遂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林家宏手持軟膠條及開山刀傷害唐璽峻,致其受有左眼眶周圍挫傷、左肘撕裂傷及額頭、右膝擦傷等傷害,再由周揚晰指示林家宏將唐璽峻強押上車,並由李泓佑開車前往茄苳瀑布商討機車歸還事宜,於路程中周揚晰並指示林家宏令唐璽峻將手機、鑰匙及現金7,600元等物交由其管領。 嗣唐璽峻 因受有上開傷害,周揚晰等人乃將唐璽峻載往汐止國泰醫院就醫,唐璽峻即趁隙逃逸。
三、案經唐璽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家宏、李泓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林家宏及李泓佑犯罪事實所憑之各項證據: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家宏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坦承不諱(見14130號偵卷第79頁,1495
6號偵一卷第32至41頁,14956號偵二卷第2至6頁,本院卷第66頁背面、第68頁正面)。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泓佑於警詢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坦承不諱(見14956號偵一卷第26至30頁,14956號偵二卷第8至12頁,本院卷第66頁背面、第68頁正面)。
(三)核與被告周揚晰於警詢及偵查所承各節相符(見14130號偵卷第80至82頁,14956號偵一卷第10至16頁,14956號偵二卷第16、17頁),另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綦詳(見14956號偵一卷第56之1至60頁、第62至66頁、第79、80頁,14956號偵卷二第98至100頁)。
(四)復有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足稽(見1495
6號偵一卷第61頁),足認被告2人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所為前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而私行拘禁,即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惟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刑,既較第304條第1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302條第1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4條第
1項之餘地(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29年上字第3757號判例要旨參照)。再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為其構成要件,故於實施妨害自由之行為時,縱有以恐嚇、強押或毆打之方式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因而致被害人受有普通傷害之情形者,除行為人主觀上另有傷害、恐嚇或強制之犯罪故意外,其低度之普通傷害、恐嚇及強制行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一罪,無復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及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本件被告2人與被告周揚晰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林家宏手持軟膠條及開山刀傷害告訴人,致其受有左眼眶周圍挫傷、左肘撕裂傷及額頭、右膝擦傷等傷害,復以傷害、威脅為手段,由被告周揚晰指示被告林家宏將告訴人強押上車,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並於妨害自由行為持續中,由被告李泓佑開車前往茄苳瀑布,於路程中被告周揚晰,命告訴人交出手機、鑰匙及金錢等物供被告林家宏管領,令告訴人心生畏懼,提供上開物品予被告林家宏,屬包含於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依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林家宏所為低度之普通傷害、恐嚇及強制行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1罪。又被告2人與被告周揚晰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以共同正犯論。
(二)累犯:被告林家宏有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其於科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2人有前述之刑事前科記錄,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因被告周揚晰與告訴人間有糾紛,不思循理性解決,竟夥同被告林家宏及李泓佑共同強押告訴人前往茄苳瀑布,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被告林家宏及李泓佑則與告訴人素不相識,竟聽從被告周揚晰之指示,即參與剝奪告訴人行動之犯行,渠等所為實不足取,助長社會暴戾之氣,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惟念渠等犯後均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林家宏為國中畢業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李泓佑為國中畢業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2956號偵一卷第26、32頁,本院卷第68頁正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不予沒收之諭知:又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固均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但刑法第2條第2項因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即無所謂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以決定有關沒收應適用法律。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應適用之法律,亦無庸比較新舊法,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施行後刑法之規定,合先敘明。另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同條第5項亦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前揭規定均屬義務沒收之規定,法院並無裁量空間(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經查:
1、未扣案之軟膠條及開山刀等物,雖均係被告林家宏攜至現場供犯本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惟上揭軟膠條及開山刀依被告林家宏陳稱已丟棄於汐止五指山的山谷(見14956號偵一卷第36頁,本院卷第66頁正面),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尚屬存在,又本院基於審判實務經驗可知,用以供本件所用之軟膠條及開山刀價值低微、取得容易,倘若就未扣案之軟膠條及開山刀予以宣告沒收,非但執行困難,且因該物取得極易,就該物宣告沒收能否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修正後刑法第38條立法理由參照),誠有疑義,且對被告施以主文所示刑期之法律效果,實足夠達法秩序之保護,爰認就該物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本院審酌上揭情狀後,認就該物均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2、本件扣案之鑰匙1串及手機1支,業已發還告訴人具領,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2紙在卷可稽(見14956號偵一卷第67、11
7、137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上揭物品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者,本院爰不就鑰匙1串及手機1支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合先敘明。
3、再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發還被害人,因涉及共同侵權行為與填補被害人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70年度台上字第1186號⑵判例、64年度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66年1月24日66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二)】,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而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本件雖告訴人指稱被告林家宏、李泓佑2人尚有3,500元未歸還予告訴人(見本院卷第66頁正面),惟依卷內資料僅查有被告周揚晰因本案而有管領告訴人所損失之金錢之可能(見本院卷第66頁正面,14130偵卷第79、80、82頁),均無被告林家宏、李泓佑參與本件犯行而分得告訴人金錢之證據,難認被告林家宏、李泓佑因本件犯行而有獲得利益,參上開最高法院104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既被告林家宏、李泓佑實無分得財物,本院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