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26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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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2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262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訴訟代理人賴塘中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藍瑞堂 、 藍萍茹 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09,713元【計算式:5431㎡×500元/㎡×2074/4182=0000000.3(土地價額)>809713(債權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8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請提出被告藍瑞堂、藍萍茹之最新戶籍謄本,以及屏東縣○○鄉○○○段○○○○號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地號全部)及其異動索引(姓名欄均勿遮隱)。
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嘉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書記官林靜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