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緝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易緝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緝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宏元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16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宏元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黃宏元所有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黃宏元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嘉簡字第1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已於民國101年1月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思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101年10月6日13時15分許,在 周秀鳳 所經營之位於臺北市○○區○○○路○○○○號花店內,先自稱 劉寧松 ,並接續佯以其友人將購買盆栽為由與周秀鳳攀談時訛稱為周秀鳳遠親關係,經取得周秀鳳信任後,再詐稱其有六合彩內線消息可帶同前往投注,周秀鳳不疑有他,先至該花店附近某金融機構領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再與黃宏元共同搭車至本院附近時,黃宏元復佯稱該購買盆栽友人已抵達店內,請周秀鳳先返店處理,其可代為處理投注事宜,周秀鳳因而陷於錯誤,將該1萬元現金交予黃宏元。嗣周秀鳳返回店內,未見黃宏元所稱友人時,隨即以其所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多次撥打由黃宏元所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因均無人接聽,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秀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當事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又經本院審認結果,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黃宏元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曾向告訴人周秀鳳收取1萬現金簽注六合彩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並辯稱:該1萬元係周秀鳳拿予伊,叫伊簽六合彩,伊也有幫周秀鳳簽牌,但沒有中,周秀鳳不能因為沒有簽中,就告伊詐欺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曾前往由告訴人周秀鳳所經營位於臺北市
○○區○○○路○○○○號花店及隨後曾向告訴人周秀鳳收取
1萬元現金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陳述明確(分見偵緝卷第27頁及本院易緝卷第54頁反面中段),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秀鳳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證情節大致相符(分見偵卷第4至5頁、第78至79頁,偵緝卷第26至27頁及本院易緝卷第138至145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等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2至14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至證人周秀鳳何以交付1萬元予被告乙節,證人周秀鳳於警
詢時先指稱:被告當時自稱劉寧松至花店,並稱有朋友要買盆栽,之後被告又自稱與伊為遠房親戚,且有內線消息可以簽牌,伊當時認被告為遠房親戚不好意思推辭才答應玩1萬元,之後被告稱要帶伊去朋友處下注並拿收據,伊就與被告搭計程車前往。嗣被告又說該買盆栽的朋友已到花店,要伊先回花店處理,並要求伊先交付1萬元,伊就將1萬元現金交予被告。但伊回到花店並沒有發現被告的朋友,打電話給被告也都不接聽,伊才知道遭詐騙等語明確(見偵卷第4頁);後於偵查中復證稱:被告來花店後先挑花,之後與伊聊天時稱係伊嘉義那邊的親戚,被告又稱最近不敢回去是因為中了許多六合彩,被告並說有明牌問伊要不要玩,伊說不會玩,但被告就說可以幫伊處理,之後被告就叫伊去領錢,伊去領1萬元後就與被告搭計程車到下注的地方,之後被告就說要買花的朋友已經到店內,要伊先回花店,並說會幫伊處理下注,之後伊回花店就等不到人等情(見偵卷第78至79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亦結稱:當天被告到店裡就說要買6個盆栽並問伊是哪裡人,伊回答是阿里山的人,被告就說他也是那裡人,之後被告就說他不敢回去,因為有樂透的內線,大家會找他、問他,被告並問伊要不要玩,伊說沒玩過,被告就一直遊說,伊不好意思拒絕就去領錢,並和被告一起搭計程車到士林法院附近,之後被告就說要買花的朋友已經到伊花店,叫伊先回去,伊回花店沒看到人,打電話給被告也打不通;被告當時是自稱劉寧松等語(見本院易緝卷第138頁至第138頁反面上方)。
㈢參證人周秀鳳前開證述內容,其就被告有無自稱為證人周秀
鳳遠房親戚、是否稱有明牌或內線消息、有無一同前往本院附近簽注及是否曾稱因朋友來店購花而要求證人周秀鳳先返回花店處理之被告如何以何話語誘使其投注及交付款項等詐騙情節,均能證述翔實且前後互核相符。況證人周秀鳳尚就其答應被告投注後是否先至某金融機構提領款項、提款後與被告搭乘計程車至何處簽注及事後返回花店後曾否撥打被告電話等節,亦能結證明確且互為一致。另觀諸前開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2至14頁),被告係於當日(即101年10月6日,下同)13時14分至17分間,在證人周秀鳳所經營花店內,而依卷內被告所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證人周秀鳳所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分見偵卷第20至22頁及第91至92頁),被告於當日14時18分至同時23分許,曾有多次以其所持有之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證人周秀鳳,而被告與證人周秀鳳為通話時,2人所使用行動電話基地臺位置均在證人周秀鳳所經營花店附近,此情適與證人周秀鳳於警詢時所稱之被告有多次打電話叫伊將錢領出來(見偵卷第4頁下方至第5頁上方)及證人周秀鳳於本院審理時所結稱之伊當時是到花店附近農會領錢,被告當時說要急著走,叫伊趕快把錢領出來等節相為吻合(分見本院易緝卷第140頁中段及第143頁下方至第143頁反面中段),足認證人周秀鳳前開所證,已有憑據。況證人周秀鳳應被告要求返回花店後之當日14時47分許至當日23時5分間,亦有以其所使用前述行動電話多次撥打被告所持有前述行動電話,但均無任何通話秒數,亦有前述證人周秀鳳所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憑(見偵卷第91至92頁),足徵證人周秀鳳前開所指稱之將該1萬元現金交予被告後,返回花店後未見被告所稱友人,且多次撥打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均無人接聽等事實,應屬有據。
㈣是被告確有於前開時、地,先以購買盆栽為由佯稱為證人周
秀鳳遠親關係,嗣復詐稱有六合彩內線消息可帶同證人周秀鳳前往投注,待證人周秀鳳領取款項並與被告共同前往本院附近準備簽注時,被告再以該欲購買盆栽友人已抵達店內為由,要求證人周秀鳳先返店處理,使證人周秀鳳因而陷於錯誤,將該1萬元現金交予被告,而被告詐得前述款項後隨即避不見面等事實,當屬無疑。
㈤雖被告仍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倘該1萬元係證人周秀鳳
為委託被告簽注六合彩而交付予被告,而被告確有應證人周秀鳳之委託而另為簽注但均未簽中等情屬實,則被告於當日下午自證人周秀鳳處收取該1萬元現金後,理應不會立刻無故不接聽證人周秀鳳來電,然依前述被告及證人周秀鳳所使用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證人周秀鳳在當日14時47分許至同日23時5分間,有多次撥打被告所持有前述行動電話,但被告均未接聽之情,此即與常情相違。況被告在上開時段,亦有接聽他人來電或撥打他人電話,可見被告係有意不接聽證人周秀鳳來電。另不論臺灣彩券或香港六合彩開獎時間均為晚間,倘被告所辯稱之因證人周秀鳳不滿委託簽注均未中獎因而憤而提告乙情屬實,則證人周秀鳳亦應於當日晚間開獎後始會去電責怪被告,然依前述證人周秀鳳所使用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證人周秀鳳於當日下午即其指訴被告取款後即不知去向後,即有不斷撥打電話予被告之情事,而被告亦立即故意不接聽證人周秀鳳來電,當可認證人周秀鳳上開所指已有憑據,被告前述所辯,顯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
㈥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於前開時、地,以前開詐述詐騙證人周
秀鳳,使證人周秀鳳陷於錯誤,將1萬元現金交予被告之事實。被告上述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已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原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是核被告黃宏元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而應論以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以前開話語多次訛詐證人周秀鳳,顯係出於單一犯意,各在相連及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被告各別犯行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另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詐欺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卻仍不思以正途取財,卻以前述話語訛詐告訴人,所為破壞人際間互信基礎,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現為未婚沒有小孩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另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且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前述犯罪而自證人周秀鳳處取得之1萬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屬被告所有,雖未扣案,然參照前開規定,仍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庚棟
法官楊峻宇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玉瓊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