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勞小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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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勞小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獎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勞小上字第2號上訴人 鍾清寧
詹丁財 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法定代理人 劉銘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獎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2月2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勞小字第85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規定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若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為同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違反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下稱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規定,堪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合於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伊等受僱於被上訴人,至民國105年1月16日止,年資達30年以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8條第4款之規定,理應享有104年度30日特別休假權利,伊等於105年1月16日屆齡退休,並終止勞動契約,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規定,被上訴人應發給伊等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然原審判決第4頁第5項第19至25行所述,與伊請求之意涵有誤,伊等係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規定,請求104年度30天特別休假之權利,伊等於105年1月16日因屆齡退休而終止勞動契約,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6年9月30日台(76)勞動字第0812號函意旨,並不影響伊等104年度特別休假之權利,為維護個人權益,爰提起本件上訴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三、經查:
(一)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第1至6款之規定給予特別休假;本法第38條之特別休假,依左列規定: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1項、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改制前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6年9月30日(76)台勞動字第0812號函「內政部業於76年4月3日臺(76)內勞字第486544號函解釋在案,該函所稱『並不影響該勞工當年度特別休假之權利……』係指並不影響該勞工最後在職當年因基於上年服務滿一定期間之特別休假,雇主應依同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之規定辦理。至勞工於服務滿一定期間之日即因退休而終止勞動契約,因毋須出勤自無特別休假工資。」、改制前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3年2月16日局企字第0930002276號書函「…:1月16日屆齡退休人員,必須在工作崗位上執行職務因公停止休假,並按時出勤,始得核實按到公日數(即應扣除例假日)計發未休假加班費……」,及司法院第十四期司法業務研究會期關於「勞工於新年度(休假年度)首月(例:元月31日)屆齡退休。當月扣除例假、國定假日及各週六半天後應出勤日數僅有20日,該勞工該年度享有特別休假日30日,則縱於所有應出勤日均安排休假仍未能休畢時,剩餘休假日(10日)應否改發不休假出勤工資?」之研究意見「於從勞動契約觀點而論,特別休假日係『勞務給付之免除』,而本案勞工得主張勞務免除之日數僅有20日,若對其餘10日再主張有不休假出勤之權利並據以要求不休假日工資係屬『事實上之不可能』而不應有所救濟。」之意旨,因特別休假日係『勞務給付之免除』,而勞工退休時,如該年度之工作日少於所享有之特別休假日數時,該勞工無法就剩餘未休之特別休假部分主張勞務免除,自無應休未休之情形,故雇主就剩餘特別休假日數無須發給不休假工資。
(二)本件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退休時,就上訴人因104年度服務滿一定期間之105年度應給予之30日特別休假部分,因上訴人等於105年1月16日退休,扣除當月例假日及紀念日後,僅餘10日為應到公(出勤)日數,而上訴人鍾清寧於當月請事病假5日、上訴人詹丁財於當月請事病假8日,其等於105年1月份實際到勤日數各僅有5日、2日,則被上訴人分別核給訴人鍾清寧5日、核給上訴人詹丁財2日之不休假工資,依前揭說明,並無違誤,是原審駁回上訴人 鍾寧 、詹丁財分別主張之25日、28日特別休假折算工資之請求,並無違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之情事;又上訴人雖於上訴理由中稱其係請求104年度之30日特別休假,原審判決第4頁第5項第19行至第25行所述與上訴人之請求有誤云云,然渠等於原審起訴狀「訴之聲明」欄業已載明「
一、被告(即被上訴人)應給付原告 鍾員 105年25天特別休假獎金計新臺幣32,800元…」、「二、被告應給付原告 詹員 105年28天特別休假獎金計新臺幣37,288元…」,於事實及理由欄亦記載「⑵…鍾員、詹員二員均服務…,理當享有105年30天之特別休假之權利…」、「⑷…資方(即被上訴人)仍舊無法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予以給付105年勞工30天特別休假獎金」(見原審卷第3頁),則原審就渠等105年度之特別休假予以裁判,亦無上訴人所述之違誤。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鈴
法官林玲玉法官方祥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書記官黃文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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