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53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35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遺產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0353號聲請人嘉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上列聲請人對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00353號原告甲○○與被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間因遺產稅事件,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為被繼承人 鄭決明 及納稅義務人 鄭火瑞鄭金本鄭金生 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聲請人取得抵押權,卻礙於被繼承人之遺產稅案件,由行政執行處查封在案,遲遲未能執行。再以聲請人之抵押物中有被繼承人所有之不動產,若欲執行拍賣,則須代辦繼承並完繳遺產稅,聲請人為最大受害者。又此案件之遺產稅原本不存在,是稅捐單位作業之程序原則,而納稅義務人不知自己之權利,所產生之誤會。原告須繼承之土地,大部分為農地,依法得免列入遺產稅額,得以繼承,繼承後若未繼續作農業使用5年,稅捐單位得復課遺產稅,試問未辦繼承何來繼續使用。又被繼承人生前借貸之款項,可以扣除不列入遺產稅額,為遺產稅法所明定。被告機關一再以官僚作風怠辦本案(未償債務扣除),爾后再以自力救濟期限已過為回覆,此種玩弄人民於股掌之作法,實非勤政愛民政府所應有之表現,爰依法聲請准予參加訴訟等語。
三、經查,所謂因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係指第三人因撤銷訴訟之結果,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者而言。準此,得聲請參加訴訟者,以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有損害者為限,並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本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及其繼承人鄭火瑞、鄭金本、鄭金生所有不動產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本件訴訟無論如何裁判,均不會影響其法律地位及請求權之實行,聲請人縱使受有損害,亦僅屬事實上之利益受有損害。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參加訴訟,與首揭法條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43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1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胡國棟
法官許金釵法官林秋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21日
書記官蔡宗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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