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435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43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巷道爭議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0435號原告甲○○被告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巷道爭議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96年8月15日府法訴字第096017913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的行政行為。至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最高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著有判例。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1.訴願決定不受理之主要理由為:被告民國(下同)96年5月18日中分六警交字第0960017720號函會勘紀錄為警察局作為通知單之準備行為或先行行為,該會勘紀錄並無拘束之法律效果。換言之,系爭巷道是否供公眾通行或私設巷道,不因被告之會勘紀錄即直接對外發生任何具體的法律上效果或變更逢甲路344巷(下稱系爭巷道)之事實狀態,對原告亦不生法律效果,尚非訴願法第3條第l項之行政處分。
2.惟查,被告所屬西屯派出所即以該會勘協調紀錄開單告發,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證。被告更根據此會勘紀錄,就原告之子 賴火木 於96年5月20日在該巷空地放置貨櫃,而以強制罪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辨。
3.按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本件被告在會勘協調當天,並未通知當事人,且道路主管機關即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未到場認定,亦未依「臺中市政府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6條既成巷道之要件,而逕行作成會勘協調紀錄結論認定為既成道路,並依此裁罰賴火木違反道路交通及強制罪。顯然被告此一會勘紀錄已符合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為行政處分,殆無疑義。訴願決定謂不因被告之會勘紀錄,即直接對外發生任何具體的法律效果,殊非的論。
4.查巷道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系爭巷道為未開闢之都市○○道路,且遭不明人士施工,有臺中市政府96年7月23日府建土字第0960160730號函可稽,被告僅為執行機關,由其召集會勘協調會認定是否為道路已逾越其職權,其所為之行政處分自屬無效。訴願決定既認定本件會勘協調紀錄對原告不生法律效果,但對原告因此而遭受違反道路交通之處罰愜置不論,而未為撤銷,顯有違誤,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被告96年5月18日中分六警交字第0960017720號處分函,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之規定合併請求被告賠償相關之損失云云。
三、經查,本件被告於96年4月22日接獲瓏昇建設有限公司陳情臺中市○○路○○○巷遭原告之子賴火木於道路中央搭建鐵皮圍籬妨礙公眾通行,為慎重交通執法及釐清系爭巷道疑義,乃定期96年5月17日現場會勘,並函請臺中市政府建設局、都市發展局、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臺中市議會、當地里長等到場表示意見,會勘紀錄結論:「該路段屬道路範圍」,被告並以96年5月18日中分六警交字第0960017720號系爭函將該會勘紀錄檢送予各個會勘單位,載稱:「主旨:檢送逢甲路338巷1號前既成巷道(即逢甲路344巷)會勘紀錄,請查照。說明:依據瓏昇建設公司陳情辦理。」等語。由該函之全文內容觀之,系爭函乃被告就該會勘紀錄檢送各個會勘單位收悉之事實通知性質,對人民並不發生任何具體之法律效果,尚非訴願法第3條第1項所稱之行政處分,原告自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判例意旨,訴願決定予以不受理,自無不合,原告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之訴既經以程序駁回,則其合併提起損害賠償部分,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1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胡國棟
法官許金釵法官林秋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
書記官蔡宗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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