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30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О七七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乙○○被告甲○○即受刑人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九十一年度執聲沒字第三五一號、九十一年度執鑑字第五二一五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台幣陸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甲○○因業務侵占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指定保證金新台幣陸萬元,由具保人乙○○繳納後,已停止羈押,茲以該被告逃匿未到案執行,自應命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為之本件聲請,業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刑事保證金收據、送達證書、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拘票及拘提未獲報告書等件附卷可稽,是被告既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復拘提無著,則被告顯已逃匿,從而,本院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自應准予沒入保證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曾佩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