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8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婚字第八五一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結婚二十餘年,不料被告於民國(下同)七十二年間竟無故離家,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迄今已近二十年之久,乃提起履行同居之訴,業經鈞院以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三三四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惟被告置之不理,仍未返家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自得請求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鈞院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三三四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均影本)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王曾碧蓮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三三四號履行同居案卷全卷。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七十二年間無故離家,經本院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後,被告迄未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二件、本院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三三四號民事判決影本、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母親王曾碧蓮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被告是我媳婦,他自七十二年離家後都沒有消息,履行同居判決後也都沒有回家。」等語;足證被告迄未履行應與原告同居之義務,且被告又未到庭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九九○號、第一二三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兩造係夫妻,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三三四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而被告迄未履行同居義務,足見其拒絕履行同居之意志甚堅,已如前述,被告復未到庭抗辯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依上開判例意旨,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廖穗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