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素行不佳,前曾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均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月三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八九一號不起訴處分公告確定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送強制戒治,並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於八十八年五月四日,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二八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於同年月廿九日確定,戒治部分於八十九年九月廿八日期滿。詎甲○○於假釋付保護管束中復基於概括犯意,連續分別於九十一年六月五日晚上廿四時許、同年月十九日廿四時許均在沙鹿童綜合醫院醫院之廁所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二次。甲○○復另行起意,於九十一年六月五日晚上廿四時許,亦在前開廁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將其尿液送驗而查獲(已另行聲請裁定強制戒治)。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二張、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刑事判決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事證至臻明確,被告甲○○右揭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甲○○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甲○○曾有施用毒品不良素行,經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戒警惕,再次施用毒品,經檢察官依初次勒戒、觀察後無繼續施用傾向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此乃自戕行為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洪俊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