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九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
事實
一、甲○○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主管機關臺中縣政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凌晨,駕駛其所有、靠行瑞盛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車牌號碼:00–二七三號營業大貨車,至臺中縣○○鄉○○路之德旺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德旺公司)所承包臺一乙線一六K加四七五至一五K加四七五管路埋設工程之工地,以每日新臺幣(下同)五千五百元之代價,為德旺公司清除、處理自上開工地所挖出之柏油(瀝青)塊、砂土等建築廢棄物。嗣於同日淩晨一時三十分許,甲○○駕駛上開大貨車,載運上開建築廢棄物(重約七噸),至臺中縣○○鄉○○路環球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旁之空地傾倒後,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曾於右揭時地,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以每日五千五百元之代價,為德旺公司清除、處理自上開工地所挖出之柏油(瀝青)塊、砂土等建築廢棄物。嗣為警當場查獲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陳信宏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臺中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一紙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未依同法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謀利,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為有害自然環境之保護,實際犯罪所得尚非豐厚,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唐敏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九百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