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28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易科罰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八四О號
聲請人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聲請諭知易科罰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八五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確定;嗣聲請人復於上開緩刑期間內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七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爰聲請本院於撤銷其上開緩刑宣告時併予宣告得易科罰金云云。
二、查本件聲請人甲○○前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八五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確定;嗣另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七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確定;其上開所受緩刑之宣告並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聲請人前揭所受緩刑宣告既未經撤銷,則其聲請就上開經本院判處之有期徒刑六月諭知得易科罰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蔡建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