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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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五三號
自訴人丁○○○有限公司代表人 黃仁哲 自訴代理人甲○○
丙○○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四日以動產擔保交易之附條件買賣方式,向丁○○○有限公司(下稱佶利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一輛,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並約定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八萬八千二百元,除給付頭期款二萬一千六百元外,其餘價款自九十年八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止,共分十二期給付,每期付款五千五百五十元,並約定標的物存放地點為臺中市○○區○○路二段二四九之九巷一弄十號十一樓之三,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乙○○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或為其他處分等。詎乙○○於取得標的物後,僅給付分期款一期,其餘款項即拒不給付,尚欠六萬一千零五十元,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九十年九月間某日,未經出賣人同意,將上揭機車遷移至臺中縣大里市○○路朋友住處,致佶利公司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佶利公司代表人黃仁哲向本院提起自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自訴代理人丙○○、甲○○各於本院調查、審理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被告正、反面身分證及機車行車執照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附條件買賣之標的為機車,僅繳納一期分期款,惟事後業與自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稽,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王世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