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賠字第23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二三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恐嚇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七號、第三六三五號),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執行羈押起至同年五月十六日停止羈押止,共計受羈押六十四日,嗣該案經檢察官於九十年九月十日為不起訴處分,爰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聲請按前羈押日數以每日新台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計算給予賠償。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固得依冤獄賠償法聲請國家賠償,惟因受害人之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雖受不起訴處分之宣告前,曾受羈押,仍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該款所稱「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係指行為違反國家社會之秩序利益或國民一般之道德觀念而言,此觀之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四條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甲○○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然經本院調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七號全卷審核結果:聲請人甲○○之受羈押(自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押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各一紙附卷可稽),爰因被害人 鄭文賓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五二三二號自小客車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遭竊,其並接獲恐嚇取財之電話,要求其需匯款新台幣(下同)六萬元至台中商業銀行埔心分行,帳號0一八五六九號甲○○之帳戶內,否則不僅不歸還車子,還要至其家中找麻煩,鄭文賓因而報警處理,復經警通知聲請人甲○○到案說明,聲請人於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供稱:「(你有無在台中商業銀行開立帳戶?何時?)我在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到台中商業銀行埔心分行開立帳戶(帳號0一八五六九號、帳戶甲○○)。(目前這本帳戶由誰在使用?有無申請提款卡?)目前這本帳戶是一位朋友綽號〝 阿水 〞的在使用,有申請提款卡。(當時是誰叫你去開戶的?你開戶之後有無提領或存款過?)我自己去開戶的,開戶後都沒有提款或存款過。(提款卡交給何人使用?綽號〝阿水〞使用你的存款簿有金錢給你?)我提款卡也是交給〝阿水〞使用,當初〝阿水〞有告訴我存款簿給他使用,他要給我新台幣四萬元作為交換,但後來我沒有拿到四萬元。(你之前說是你自己去開戶,為何辦好後又馬上交給他?)是綽號〝阿水〞的叫我辦的沒錯,所以才馬上交給他。他所使用的電話也是用我的身分證申請的。(綽號〝阿水〞有無告訴你他使用你的存款簿及電話作何用途?)沒有。」「(根據警方調閱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從0一八五六九號帳號提領三千元之錄影帶這位男子是誰?)是綽號〝阿水〞。(為何提領三千元?)因為開戶時是他拿三千元給我去開戶的,所以他才在之後用提款卡領走。(綽號〝阿水〞的真實年籍你是否知道?)我不知道。」(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七號卷第二、三、五頁)等語,是依聲請人於調查時所供稱其係以四萬元之代價,為年籍、姓名不詳之人申請銀行帳戶及電話供之使用,衡諸社會常情,須支付代價而使用他人之帳戶者,概係以該等帳戶作為不法之用,其具體用途,不外現今常見之「竊車後恐嚇取財」「竊鴿後恐嚇取財」,或「經營六合彩賭博」,不論何種情形,非為竊盜罪、恐嚇取財罪,即為賭博罪,聲請人既願意提供該帳戶供之使用,不管收購該帳戶之人,係供何不法行為之用,皆係聲請人提供帳戶時所願意,聲請人應有共同之犯罪認識,其仍提供帳戶,即為幫助犯罪之行為,其行為顯違反國家社會之秩序利益及國民一般之道德觀念。從而,該行為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已極灼然,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自不得請求冤獄賠償。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榮郎法官郭麗萍法官簡璽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聲請覆議。
法院書記官王惠嬌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