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度花簡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花簡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花簡字第二八六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為:甲○○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一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另行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起至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止,連續在花蓮縣○○鄉○○○街○○○號住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同年十一月五日為警查獲。經依本院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一七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四三號裁定強制戒治中。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1被告坦承施用安非他命行為。2花蓮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慈濟醫學院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複驗檢驗結果表附卷可證。3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七號、第五四三號裁定書、台灣花蓮看守所八十九年五月九日花所總字第一一八四號函送之證明書可稽。被告罪證明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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