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扣案之檳榔刀壹把應予沒收。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花蓮縣○○鄉○○○道三公里分叉路產業道路約五百公尺處甲○○所承租之檳榔園內,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之檳榔刀乙把,竊割甲○○所有之檳榔約得三萬粒,並將所竊得之檳榔搬運至上揭小貨車上,於尚未離去之際,為甲○○發現當場報警查獲,並扣得上揭檳榔刀一把(起訴書誤載為鐮刀)。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持其所有檳榔刀一把割檳榔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竊盜之行為,辯稱:係伊老板 黃慶隆 叫伊去割的,因不明分界,致誤割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綦詳,另證人黃慶隆於偵查時證稱「我於三月十七日沒有叫被告去我所承包之檳榔園割檳榔,我有問另二位合夥人,他們也說沒有叫被告去割檳榔」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九、四十頁),是被告所辯伊係因老板黃慶隆叫伊去割的云云,顯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及現場照片十二張附卷可稽、並有檳榔刀一把扣案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乙○○持以竊取檳榔之檳榔刀一支,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危險,具有殺傷力,足認為兇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所割得之檳榔數量甚多,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難謂不大,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未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紙在卷可查,其因一時貪念心起,致罹本件犯行,事後雖未坦承犯行,但念及所生危害尚且不大,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宣告刑為適當,均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並觀後效。另被告用以竊取檳榔之檳榔刀一把,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依法應予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國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