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6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6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六一О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沒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一六六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後毛重壹點肆貳公克沒收銷毀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毀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經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後毛重一點四二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係屬違禁物,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情。經查被告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八一00號裁定送觀察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因此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九六五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為憑,而扣案之晶體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為安非他命成分(驗後毛重一點四二公克),有該醫院編號9001-23號檢驗報告單一份在卷可稽,足見扣案之晶體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訛。揆諸前項規定,自應裁定沒收銷毀之。本院因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三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介欽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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