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20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20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重訴字第二○一五號
原告向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克誠
送達代收人: 蕭元亮 律師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設法定代理人楊德智住訴訟代理人 蔡東賢 律師右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楠梓工廠採購胚布開放式合約書提起本件訴訟,而關於因履行上開合約涉訟時,兩造合意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被告所提之上開合約書在卷可憑,依民事訴訟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六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秀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B書記官林秀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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