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7年度重訴字第4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7年重訴字第4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四四三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田平安 律師複代理人 利美利 律師
李明益 律師被告乙○○
酉○○訴訟代理人 周俊源 律師被告申○○○
巳○○午○○未○○子○○壬○○癸○○己○○○辛○○戊○○丑○○丙○寅○○辰○○卯○○庚○○右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甲○○住被告戌○○住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戌○○、己○○○應自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上遷出。被告酉○○、申○○○、 蘇虹妙 、午○○、未○○、子○○、壬○○、癸○○、辛○○、戊○○、丑○○、丙○,應自如附圖所示D部分土地上遷出。被告卯○○應自如附圖所示C部分土地上遷出。
被告乙○○應將坐落高雄市○鎮區○○段○○○號地號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即建號三二三號,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巷○○弄二、四號,面積共九十九平方公尺,及如附圖所示D部分,即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巷○○弄一、三、五號面積共一0八平方公尺之建物房屋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陸萬陸仟參佰零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月底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陸仟柒佰參拾貳元。
被告庚○○應將坐落高雄市○鎮區○○段○○○號內,如附圖所示B部分,即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巷○○弄四之二號,面積三十六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庚○○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捌仟零陸拾元,及自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起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起,按月於每月月底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玖佰壹拾元。
被告辰○○應將坐落高雄市○鎮區○○段○○○號地號內,如附圖所示C部分,即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巷○○弄四之一號,面積一八八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辰○○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柒萬柒仟陸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月底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伍仟壹佰玖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三分之一、被告庚○○負擔六分之一、被告辰○○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伍萬元為被告乙○○供擔保;以新台幣陸萬元為被告庚○○供擔保;以新台幣三十萬元為被告辰○○供擔保後;分別以新台幣陸萬元為被告戌○○、己○○○、酉○○、申○○○、蘇虹妙、午○○、未○○、子○○、壬○○、癸○○、辛○○、戊○○、丑○○、丙○、卯○○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被告酉○○、申○○○、蘇虹妙、午○○、未○○、戌○○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分別以新台幣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乙○○應將坐落高雄市○鎮區○○段○○○號地號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
即建號三二三號,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巷○○弄二、四號,面積共九十九平方公尺,及如附圖所示D部分,即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巷○○弄一、三、五號面積共一0八平方公尺之建物房屋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
㈡被告戌○○、己○○○應自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上遷出。被告酉○○、申○○
○、蘇虹妙、午○○、未○○、子○○、壬○○、癸○○、辛○○、戊○○、丑○○、丙○,應自如附圖所示D部分土地上遷出。
㈢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九十六萬六千三百0八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七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月底給付原告一萬六千七百三十二元。
㈣被告酉○○、辰○○應將坐落高雄市○鎮區○○段○○○號地號內,如附圖所示
C部分,即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巷○○弄四之一號,面積一八八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
㈤被告卯○○應自如附圖所示C部分土地上遷出。
㈥被告酉○○、辰○○應給付原告八十七萬七千六百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八十七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月底給付原告一萬五千一百九十六元。
㈦被告酉○○、庚○○應將坐落高雄市○鎮區○○段○○○號內,如附圖所示B部
分,即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巷○○弄四之二號,面積三十六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
㈧被告酉○○、庚○○應給付原告十六萬八千零六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起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起,按月於每月月底給付原告二千九百十元。
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㈩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坐落高雄市○鎮區○○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一六五五平方公尺,為中華民國所有,由原告為財產管理人,有土地登記簿騰本可按。
㈡被告乙○○、酉○○、辰○○、庚○○等分別占有前開系爭土地如下:
⒈建號三二三號,門牌號碼為高雄市○鎮區○○○路○○○○巷○○弄一、二、
三、四、五號之建物,為被告乙○○所有,惟被告乙○○占用系爭土地,並無任何合法權源,屬無權占有。其中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巷○○弄○號及四號占有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面積九十九平方公尺,其中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巷○○弄一、三、五號占有如附圖所示D部分土地,面積一0八平方公尺,共二0七平方公尺,有複丈成果圖可按。
⒉被告酉○○、辰○○、庚○○亦任何權源占有前開土地,在上搭建鐵架、鐵皮
包頂平房使用,其中門牌號碼為高雄市○鎮區○○○路○○○○巷○○弄四之一號,如附圖所示C部分,為被告酉○○、辰○○所佔用,面積為一八八平方公尺,另門牌號碼高雄市○○○路○○○○巷○○弄四之二號,如附圖所示B部分,為被告酉○○、庚○○所占用,面積為三十六平方公尺,亦有複丈成果圖可稽,並經證人 劉仁佳 證述屬實,且被告辰○○、庚○○於鈞院中對分別無如附圖所示C及B部分土地,亦為其所陳。
⒊以上被告等四人既無正當權源,占用前開土地使用,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渠等拆屋還地。
⒋又被告酉○○除搭蓋門牌號碼高雄市○○○路○○○○巷○○○號、四-二號
建物無權占有土地外,與配偶申○○○、女兒蘇虹妙、午○○、及被告未○○設藉於高雄市○鎮區○○○路○○○○巷○○弄○號;被告戌○○設籍於同所十七弄二號;被告子○○、壬○○、癸○○設籍於同所十七弄三號;被告己○○○設籍於同所十七弄四號;被告辛○○、戊○○、丑○○、丙○設籍於同所十七弄五;被告卯○○設籍於高雄市○鎮區○○○路○○○○巷○○弄四之一號;此有戶簎謄本可稽,就系爭土地亦無正當權源,為共同占有人,原告自得請求彼等自如附圖所示D、A、C、B土地上遷出,將土地返還原告。
㈢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
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查,被告乙○○、酉○○、辰○○、庚○○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A、D、C、B土地,使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該土地之損害,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等四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其等即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得請求返還。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及前揭判例意旨,並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之規定,按系爭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註: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之規定,建築基地之租金,按基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若建築基地為公有土地者,以各該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請求被告等四人分別給付自八十二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即起訴狀前相當於租金短期時效五年之期限)之損害金,為此請求被告乙○○給付九十六萬六千三百0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酉○○、辰○○給付八十七萬七千六百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酉○○、庚○○給付十六萬八千零六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計算方式詳如附表)。
㈣按於履行期未到前請求將來給付之訴,非被告有到期不能履行之虞者,不得提起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固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乙○○、酉○○、辰○○、庚○○無權占用系爭成果圖所示四八四-A、D、C、B土地,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迭經原告催討,迄未給付,則被告乙○○、酉○○、辰○○、庚○○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爰一併請求履行期未到部分之損金,即被告乙○○、酉○○及辰○○、酉○○與庚○○分別應自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起至交還前開所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月底分別給付原告一萬六千七百三十二元、一萬五千一百九十六元、二千九百十元。
㈤對被告乙○○抗辯所為陳述:
⒈查坐落高雄市○○○路○○○○巷○○弄一、二、三、四、五號建物,原係訴
外人 鄭登水 於四十三年四月間所完成,嗣於五十五年六月十四由 宋景雄 因拍賣取得,迨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又移轉登記予被告乙○○。系爭土地一部分雖於四十七年間為權利人鄭登水、宋景雄設定地上權,惟存續期間係四十七年一月二十日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惟存續期間屆滿後,訴外人鄭登水、宋景雄皆未向原告申請再續訂地上權設定登記,上開設定之地上權已當然消滅。訴外人鄭登水、宋景雄就系爭土地已屬無權占有。又宋景雄雖於五十五年間因拍賣取得上開房屋,然亦屬無權占有,被告乙○○嗣後又於八十五年九月間向原告提出申請承租系爭土地,故被告乙○○主張依占有合併主張占有系爭土地已逾二十年,取得時效完成,請求登記為土地之地上權人為無理由,業經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九八二號判決敗訴定讞。是被告乙○○猶抗辯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云云,自非可取。
⒉次查原訴外人鄭登水、宋景雄之地上權,早於四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而
消滅,被告乙○○雖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過戶取得上開房屋時,但未合於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又未能證明有何占有之正當權源,且其自始即非地上權之人,故其抗辯依民法第八四0條規定,要求補償自無理由。況縱令可承受建築物之權利,則其補償請求權亦早因原所有人 鄭水枝 十五年不行使而消減。再民法第八四0條所定補償建築物時效,與返還土地,並非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所稱之對待給付。原告抗此為辯,認原告不得訴請其拆除還地,亦有未合。㈥其餘被告戌○○等人抗辯向被告乙○○借住,原告不得請求自系爭土地遷出,亦屬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戶籍謄本、計算表一份及地價證明書等為證,並聲請傳喚證人劉仁佳。
乙、被告方面:被告子○○、壬○○、癸○○、丑○○、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被告申○○○、蘇虹妙、午○○、 蘇虹燕 、未○○、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所具狀與被告乙○○、酉○○到庭所為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被告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系爭土地上建號三二三號建物並非被告乙○○所建築,而係訴外人宋景雄於五十五年六月間向法院標賣取得,嗣賣予被告乙○○,被告乙○○以時效取得地上權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現正繫屬法院中,而被告乙○○將其中部分房屋借予酉○○居住,是其餘被告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縱法院確定判決被告就系爭土地無地上權存在,原告亦應依時價補償被告,原告訴請被告拆屋還地,顯然侵害被告合法之權利,是有不當。又系爭土地上中華五路一三六一巷十七弄四之一、四之二號房屋所有權人並非被告酉○○,其中四之一號房屋是被告辰○○所有,四之二號是庚○○所有。
三、證據:提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中華五路一三六一巷十七弄一、二、三、四、五號稅籍證明書、土地登記申請書、
丙、本院依職權函請地政機關複丈系爭土地範圍及函請稅捐稽徵機關調取中華五路一三六一巷十七弄四之一、四之二號房屋稅籍資料。
理由
一、本件被告子○○、壬○○、癸○○、丑○○、丙○、申○○○、蘇虹妙、午○○、蘇虹燕、未○○、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坐落高雄市○鎮區○○段○○○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原告為財產管理
人。其中⑴建號三二三號,門牌號碼為高雄市○鎮區○○○路○○○○巷○○弄一、二、三、四、五號之建物,為被告乙○○所有。⑵門牌號碼為高雄市○鎮區○○○路○○○○巷○○弄四之一號,為被告酉○○、辰○○所佔用,另門牌號碼高雄市○○○路○○○○巷○○弄四之二號,為被告酉○○、庚○○所占用,此經證人劉仁佳證述屬實,且被告辰○○、庚○○於法院中亦自承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又被告酉○○除搭蓋門牌號碼高雄市○○○路○○○○巷四之一號、四之二號建物無權占有土地外,與被告申○○○、蘇虹妙、午○○、未○○設藉於高雄市○鎮區○○○路○○○○巷○○弄○號;被告戌○○設籍於同所十七弄二號;被告子○○、壬○○、癸○○設籍於同所十七弄三號;被告己○○○設籍於同所十七弄四號;被告辛○○、戊○○、丑○○、丙○設籍於同所十七弄五號;被告卯○○設籍於高雄市○鎮區○○○路○○○○巷○○弄四之一號;其就系爭土地亦無正當權源,為共同占有人,原告自得請求彼等自系爭土地上遷出,將土地返還原告。而被告乙○○主張依占有合併主張占有系爭土地已逾二十年,取得時效完成,請求登記為土地之地上權人為無理由,業經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九八二號判決敗訴定讞。被告乙○○雖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過戶取得上開房屋時,但未合於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又未能證明有何占有之正當權源,且其自始即非地上權之人,故其抗辯依民法第八四0條規定,要求補償自無理由。況縱令可承受建築物之權利,則其補償請求權亦早因原所有人鄭水枝十五年不行使而消減。再民法第八四0條所定補償建築物時效,與返還土地,並非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所稱之對待給付。
㈡被告乙○○、酉○○、辰○○、庚○○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A、D、C、B土
地,獲有相當租金之利益,使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該土地之損。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並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之規定,按系爭土地申報總價額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請求被告等四人分別給付自八十二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之損害金,為此請求被告乙○○給付九十六萬六千三百0八元。請求被告酉○○、辰○○給付八十七萬七千六百十四元。請求被告酉○○、庚○○給付十六萬八千零六十元。又迭經原告催討,迄未給付,則被告乙○○、酉○○、辰○○、庚○○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爰一併請求履行期未到部分之損金,即被告乙○○、酉○○及辰○○、酉○○與庚○○分別應自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起至交還前開所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月底分別給付原告一萬六千七百三十二元、一萬五千一百九十六元、二千九百十元。
三、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上建號三二三號建物並非被告乙○○所建築,而係訴外人宋景雄於五十五年六月間向法院標賣取得,嗣賣予被告乙○○。縱法院確定判決被告就系爭土地無地上權存在,原告亦應依時價補償被告,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又系爭土地上中華五路一三六一巷十七弄四之一號房屋是被告辰○○所有,四之二號是庚○○所有等語置辯。
四、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鎮區○○段○○○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原告為財產管理人。其中㈠系爭土地上建物建號三二三號,門牌號碼為高雄市○鎮區○○○路○○○○巷○○弄一、二、三、四、五號之建物,為被告乙○○所有。又㈡被告酉○○與被告申○○○、蘇虹妙、午○○、未○○設藉於高雄市○鎮區○○○路○○○○巷○○弄○號;㈢被告戌○○設籍於同所十七弄二號;被告子○○、壬○○、癸○○設籍於同所十七弄三號;㈣被告己○○○設籍於同所十七弄四號;被告辛○○、戊○○、丑○○、丙○設籍於同所十七弄五號;㈤被告卯○○設籍於高雄市○鎮區○○○路○○○○巷○○弄四之一號。而被告乙○○主張登記為土地之地上權人為無理由,業經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九八二號判決敗訴定讞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戶籍謄本、地價證明書及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九八二號判決影本等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依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戌○○、己○○○應自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上遷出。被告酉○○、申○○○、蘇虹妙、午○○、未○○、子○○、壬○○、癸○○、辛○○、戊○○、丑○○、丙○,應自如附圖所示D部分土地上遷出。被告卯○○應自如附圖所示C部分土地上遷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
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拆除地上物,係屬事實上之處分權,倘該地上物已經建物第一次保存登記者,登記為所有權人之名義人或受授權者自有此事實上處分權;倘該地上物未經建物第一次保存登記者,則屬出資建造人或承受此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有拆除該地上物之權限。查系爭土地上⑴如附圖所示A、D部分之建物,屬被告乙○○所有,此有建物登記謄本附卷;⑵如附圖所示B、C部分建物,則均屬未保存登記建物,其中B部分建物,經本院履堪現場時,被告庚○○自認該地上物係其夫向訴外人購得,現為其所有:C部分建物經被告辰○○自認為其所有,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復經本院函調C部分建物之稅籍登記資料顯示該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為被告辰○○。準此,如附圖所示A、D部分建物有拆除權人係被告乙○○;如附圖所示B部分建物有拆除權人係被告 孫黃鶯 ;如附圖所示C部分建物有拆除權人係被告辰○○。至原告主張被告酉○○就如附圖所示B、C部分建物亦有拆除權限,且經被告酉○○自認云云,惟查:原告主張所據之證人劉仁佳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有人告訴我,他叫酉○○,承認房屋是他蓋的,實際上占用之人我不知道」、「...有人告訴我該房子是酉○○的家,當時他也承認」等語,足認證人劉仁佳所述,僅係傳聞之詞,尚難採信,而被告酉○○亦否認其有拆除權限,原告就此未能另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被告酉○○就如附圖所示B、C部分建物有拆除權限之部分,尚不足採。
㈡至被告乙○○辯稱原告應依民法第八百四十條補償被告後,始得請求拆除云云
,惟查:訴外人鄭登水、宋景雄之地上權,早於四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而消滅,則該建物所有權人之補償請求權自斯時可行使,是系爭建築物之補償請求權亦應自斯時起算,距今已逾十五年,被告乙○○承續取得該建物自應承受前手權利之瑕疵,被告主張補償請求權,業經原告以時效完成拒絕給付,是被告前開所辯,與法未合,尚不足採。從而,原告主張⑴被告乙○○應將如附圖所示A部分及D部分建物房屋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⑵被告庚○○應將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建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⑶被告辰○○應將如附圖所示C部分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無法律上原因使用他人之物,係侵害他人權利之歸屬內容,自受有物之使用本身之利益,此項利益,依其性質,無從返還,故應償還其價額,就一般交易而言,應係使用該物通常所需支付之對價;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亦著有明文。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縣市經關估定之價額。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係為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當係指土地所有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其公告申報地價期間自行申報之一定地價,未於該期間申報者,則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之地價而言(參看該條例第十六條)。且此項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該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0七一號判例復闡釋綦詳。
本件⑴被告乙○○無權占有如如附圖所示A、D部份土地;⑵被告庚○○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⑶被告辰○○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C部分土地;自係受有使用他人之物之不當得利,而上開土地位於高雄市新興市區,附近辦公大樓林立,鄰近道路便利,本院認依其繁榮程度、位置,且系爭土地後方空地亦為原告所有,可興建大型辦公大樓等情,其租金應以該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相當。至原告主張被告酉○○應分別與被告庚○○、辰○○給付原告如附圖所示B、C部分土地之相當租金之損害云云,然查被告酉○○就該B、C部分土地上建物並無拆除權限,以如前述,且被告酉○○亦未占用該B、C部分土地,是原告前開主張,尚難採信。準此,依原告之請求僅以土地申報價額及自八十二年八月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計算之,其請求於如附表所示之範圍內及八十二年八月起至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之應償金額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法官楊智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賴易詮~F0~T32附表┌─────────┬──┬─────┬───┬──────────────────────┬──────────────────────┬───────────────────────┐│申報地價適用期間│月數│申報地價│比例│乙○○應給付原告│辰○○應給付原告│庚○○應給付原告││(年.月)││(元/㎡)│├───┬────────┬─────────┼───┬────────┬─────────┼───┬─────────┬─────────┤│││││面積㎡│月租金(新台幣)│賠償金額(新台幣)│面積㎡│月租金(新台幣)│賠償金額(新台幣)│面積㎡│月租金(新台幣)│賠償金額(新台幣)│├─────────┼──┼─────┼───┼───┼────────┼─────────┼───┼────────┼─────────┼───┼─────────┼─────────┤│82.8~83.6│11│8,700│10﹪│207│15,008│165,088│188│13,630│149,930│36│2,610│28,710│├─────────┼──┼─────┼───┼───┼────────┼─────────┼───┼────────┼─────────┼───┼─────────┼─────────┤│83.7~86.6│36│9,400│10﹪│207│16,214│583,704│188│14,726│530,136│36│12,820│101,520│├─────────┼──┼─────┼───┼───┼────────┼─────────┼───┼────────┼─────────┼───┼─────────┼─────────┤│86.7~87.4│10│9,700│10﹪│207│16,732│163,320│188│15,196│151,960│36│2,910│29,100│├─────────┼──┼─────┼───┼───┼────────┼─────────┼───┼────────┼─────────┼───┼─────────┼─────────┤│87.5~87.7│3│9,700│10﹪│207│16,732│50,196│188│15,196│45,588│36│2,910│8,730│├─────────┼──┼─────┼───┼───┼────────┼─────────┼───┼────────┼─────────┼───┼─────────┼─────────┤│小計││││││962,308│││877,614│││168,060│├─────────┼──┼─────┼───┼───┴────────┴─────────┼───┴────────┴─────────┼───┴─────────┴─────────┤│87.8.1起~交還日││9,700│10﹪│按月於每月月底給付原告16,732元│按月於每月月底給付原告15,196元│按月於每月月底給付原告2,9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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