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上更㈡字第2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上更㈡字第二九七號
受罰人 黃憲章 右受罰人因乙○○與甲○○間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等事件為證人,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黃憲章處罰鍰新台幣貳萬元。
理由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受罰人為證人,經通知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同年二月二十一日到場作證,已受合法通知,有送達證書可證,核無正當理由,竟不遵到場,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民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丁寶
法官高鳳仙法官林恩山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周淑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