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四三七、四五0、四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寄藏贓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對於乙○○(另案審結)、甲○○(通緝中)分別於八十八年八月初某日、同月七日載運至宜蘭縣○○鄉○○路○○○號其所飼雞之雞籠內之雞隻(各四十隻、二十五隻)及雞籠一個係來源不明之贓物有認識,竟仍同意連續寄藏於上揭其飼雞用之雞籠內。嗣於同年八月八日十一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上開於上開時、地,經警查獲上述雞隻,惟矢口否認有何寄藏贓物之犯行,辯稱:雞隻係乙○○、甲○○拿來的,當初 伊有 問他們來源,他們說是一位朋友「番仔明」所寄,所以伊就沒有再過問,至查獲時才知道是贓物云云。然查:
(一)上述雞隻及雞籠分別係被害人戊○○、丁○○○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同年月七日遭竊等情,業據戊○○、丁○○○於警訊中供證甚詳,是前揭雞隻係屬贓物堪可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被告自承乙○○、甲○○係其朋友的弟弟只來住幾天等語,則既然是寄住,焉會同意渠等將他人數量頗多之雞隻寄放其住處?是被告辯稱不知情實有違常理。再者,被告更自承有將雞群中殺兩隻雞來吃等語,衡情若係他人所寄放,一般豈有將他人所寄放之雞隻隨意宰食,是被告前揭所辯更與常理有悖。參以,被告就甲○○、乙○○第二次載運雞隻來時即有懷疑雞隻來路不明等語亦供承在卷,是被告前揭辯稱不知贓物云云顯不足採。是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寄藏贓物罪。被告二次寄藏贓物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間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財產權所造成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蔡仁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旺誠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六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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