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再字第109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再字第10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全民健康保險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再字第109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聲請人不服中華民國98年10月5日本院98年度訴字第19
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起訴之聲明及再審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規定,聲請再審準用之。又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聲請再審必須具備之程式,有一未備,經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聲請再審即非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全民健康保險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97號裁定駁回,聲請人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359號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認為本院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就足以影響於裁定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核其訴狀,未表明再審聲明及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亦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99年7月22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9年7月2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聲請人迄未補正,其再審之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蔡進田
法官黃本仁法官吳慧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
書記官黃倩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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