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再字第114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再字第11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再字第114號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本院98年度再字第5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為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再審原告前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7年1月9日以96年度訴字第151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認為無理由諭知駁回確定。再審原告對於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98年度再字第56號判決(下稱再審判決)認為顯無再審理由,諭知駁回再審之訴。再審原告不服再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7月23日98年度裁字第1824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並於98年8月3日送達裁定正本。再審判決溯及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再審原告於收受最高行政法院裁定正本時即知再審判決確定之事。再審原告於99年8月13日對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第9款、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然查再審原告主張再審事由之證物,均於再審判決前存在,且非再審原告所不知或不能使用者。則再審判決如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第9款、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於收受再審判決書時即應知悉,原應自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再審期間,因其提起上訴,則至遲應自收受最高行政法院98年7月23日98年度裁字第1824號裁定書之送達後,起算再審期間。乃歷時1年始行再審,早已逾期。至於再審原告對於最高行政法院98年7月23日98年度裁字第1824號裁定不服,多次聲請再審,經最高行政法院先後以98年度裁字第3100號裁定、99年度裁字第1614號裁定駁回,後者於99年7月27日送達裁定正本等情,並不足以影響本件再審之訴再審理由知悉時間之認定。再審原告又未表明知悉再審理由在後並提出證據,應認本件再審之訴因逾期不合法而駁回之。再審原告併請求廢棄原判決,因其對於在後之再審判決再審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蔡進田
法官黃本仁法官吳慧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
書記官黃倩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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