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34號聲請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聲字第6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4月18日以97年度簡字第148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
2年,於97年5月28日確定。受刑人竟又於緩刑期前之96年
6月間犯詐欺罪,經本院於99年1月19日以98年度易字第1418號判處拘役50日,於99年2月22日確定,足認其並非一時失慮,且更違反先前以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惕勵,應無再犯之虞」而判決緩刑之基本目的,而有刑法第75條之1「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甚明,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先前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以資彈性適用。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完全不同。故在緩刑前或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並非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由法院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
(一)本案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7年4月18日以97年度簡字第148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於97年5月
28日確定(下稱前案)。另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96年6月間犯詐欺罪,經本院於99年1月19日以98年度易字第1418號判處拘役50日,於99年2月22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本院97年度簡字第1485號、98年度易字第1418號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拘役宣告確定,堪以認定。
(二)本件受刑人所犯前後二案雖屬同類犯罪,侵害法益性質同一,惟受刑人前案經本院衡酌受刑人與同案被告已全數賠償被害人,被害人表示不予追究等情,而宣告受刑人緩刑
2年,有本院97年度簡字第1485號判決可憑,是該案被害人之損害已獲彌補。受刑人雖另於96年6月26日犯詐欺罪,犯罪手法亦為以劣質音響偽稱係高級音響而詐騙被害人,惟犯罪所得僅4萬5千元,復已賠償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有本院98年度易字第1418號判決可佐,且該次犯罪係在前案犯罪前所為,尚難認受刑人無視於法院宣告緩刑之寬典仍故意犯罪。聲請人復未能另提出受刑人有何非予執行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證可佐,對於受刑人如何符合「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亦未提出受刑人除上開判決之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證據,復參刑法第75條之1立法意旨,受刑人於緩刑前犯罪,與「足認其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係屬二事,尚不能僅因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拘役宣告確定,即推認原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綜上,本件不足以認定受刑人所受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非經入監執行無以懲戒或矯正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撤銷緩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欣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英芬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