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3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33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38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簡佑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字第122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簡佑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佑璋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復按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按數罪併罰之數罪,縱令其中一罪已經執行完畢,揆諸前開說明,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於民國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
豐交簡字第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如附表編號1所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豐交簡字第6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如附表編號2所示),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聲請人依法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屬有據,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韋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晏齊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附表:受刑人簡佑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公共危險公共危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11年4月2日111年3月2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案號111年度速偵字第1572號111年度撤緩偵字第169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豐交簡字第299號111年度豐交簡字第633號判決日期110年5月4日111年9月7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豐交簡字第299號111年度豐交簡字第633號確定日期111年6月13日111年10月17日是否為得否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7582號(111年7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225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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