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簡字第2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267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凱儀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與少年鄭○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道士」之
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96年度台上字第1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10年3月初某日起至同年8月16日為警查獲為止,取得「太子簽賭網站」賭博網站之代理權限,負責招攬下線及協助不特定賭客註冊成為會員以下注簽賭,而藉此牟利,其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部分,因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揆諸前開說明及社會通念,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應包括性地各論以一罪,較為合理適當。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擔任賭博網站之代理,招
攬不特定人簽賭,並藉以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大眾投機僥倖心理,被告所為足以敗壞社會善良風氣,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及代理賭博網站之時間、所獲取之利益、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見被告之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查,被告於偵訊時自承其經營賭博獲利約1萬多元等語(見偵
卷第160至161頁),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認定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其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孫藝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詩涵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容股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34號被告甲○○男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道士」之上游經營者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3月初某日起至111年8月16日為警查獲止,由甲○○先向上游經營者「道士」取得「太子簽賭網站」(代理網址:http://www.tz5858.net)代理商之帳號及密碼後,擔任該賭博網站代理,招攬下線代理鄭○智(93年9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陳○凱(96年1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不特定之賭客註冊登記為上開賭博網站之會員,約以每招募一名賭客下注(新臺幣)每萬元即可獲取150元之報酬,為其招攬賭客簽賭、收取並交付賭客或上線代理之簽賭金,參與上開賭博網站設計包含體育球類運動、大樂透、539彩球、賓果等類型之賭博標的,其玩法分大小、讓分、單雙、獨贏等選項,每注下注金額介於100元至5000元不等,賭客依註冊為賭博網站會員時所取得之帳號、密碼登入上開賭博網站後,即可自選上開賭博標的、玩法選項、下注金額為下注賭博,賭客簽中即依該網站所定賠率取得彩金,若未簽中,下注金額即歸甲○○與其上線代理、賭博網站經營者、下線代理朋分,每週結算賭金一次,因此獲利約1萬餘元。嗣經警查獲下線代理鄭○智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鄭○智及陳○凱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被告匯款至上線代理「道士」所使用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明細、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及太子簽賭網站首頁等資料附卷足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又同條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組頭以網路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查「太子簽賭網站」係以透過網際網路連結網址之方式,供不特定具有賭博意思之人上網下注簽賭,並聚集眾人之錢財,以各國職業運動球隊輸贏及簽賭網站開出之賠率下注簽賭,該賭博網站之性質等同以無形空間之場所供公眾賭博財物。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鄭○智、陳○凱及「道士」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自民國111年3月初某日起至111年8月16日為警查獲為止,所為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營利之行為,是基於單一行為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行,係對於同一社會法益侵害之數舉動接續施行,應依接續犯之概念而論以一罪。而被告以法律評價上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本件賭博之犯罪所得約1萬餘元,此經被告於本署偵查中供述在卷,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
書記官洪承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