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7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704號原告 王怡茜 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 律師被告 張婕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玖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事實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8年7月7日向訴外人鴻邑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鴻邑建設公司)及 唐廷照 ,購買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案名「悅中山」編號A6-14之預售建物1戶(下稱系爭房地,包含平面車位2個及建地持分),總價款新臺幣(下同)898萬元,自108年7月8日起至109年2月18日止,原告已繳付期款共計117萬元。嗣原告於109年2月29日以原有之買受價額,將系爭房地讓售予被告,兩造並與鴻邑建設公司、 唐庭照 簽訂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讓渡同意書(下稱系爭讓渡同意書),由鴻邑建設公司另與被告簽訂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被告迄今未給付117萬元,爰依買賣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擇一請求被告給付117萬元。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價金雖未具體約定,而依情形可得而定者,視為定有價金;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345條、第346條第1項、第348條第1項、民法第367條、第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關於系爭房地之客戶期款繳款狀況表,及系爭讓渡同意書影本各乙份為證(見本院第21頁、第23頁),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本院觀諸兩造間與鴻邑建設公司、唐庭照所簽訂系爭讓渡同意書內容,該同意書中雖未記載兩造間所約定之系爭房地權利移轉價金為何,惟該同意書之第2條約定確有載明:「出讓人(即原告)截至本日為止已繳付房地款項為壹佰壹拾柒萬元整,出讓人願將是項權利轉讓予受讓人(即被告),並抵充為受讓人之預繳款。」等語,堪認被告確有因原告所已繳付之房屋期款117萬元,而得充抵其原本應向鴻邑建設公司、唐庭照繳付系爭房地之預繳款,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權利轉讓之價金為117萬元,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7萬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前開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0月1日起(見本院卷第3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
書記官蔡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