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8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84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民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字第60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民賢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民賢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有期徒刑之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52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是本件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前揭所定之執行刑拘役50日及其餘宣告刑拘役30日、25日加計後之總和,即不得逾拘役105日,亦應合於刑法第51條第6款但書規定,不得逾拘役120日。從而,聲請人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核與首揭說明並無不合,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韋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晏齊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附表:受刑人陳民賢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30日拘役40日犯罪日期110年12月23日110年12月24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案號111年度速偵字第20號111年度速偵字第20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易字第152號111年度易字第152號判決日期111年3月23日111年3月23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易字第152號111年度易字第152號確定日期111年4月26日111年4月26日是否為得否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5780號。⒉編號1、2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52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50日。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5780號。⒉編號1、2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52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50日。編號34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30日拘役25日犯罪日期110年1月22日110年1月22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8461號110年度偵字第18461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易字第1450號110年度易字第1450號判決日期111年3月23日111年3月23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易字第1450號110年度易字第1450號確定日期111年4月27日111年4月27日是否為得否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6062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606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