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簡字第2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簡字第2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262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幸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7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幸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巧克力餅乾壹包、黑巧草莓乳加壹包、巧菲斯夾心酥壹包及髮蠟壹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葉幸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曾於民國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
第17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而於110年2月14日執行完畢之前科,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摘要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649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7-16、19、47-51頁、本院卷第15-26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聲請人既已具體敘明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犯罪,認存在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則被告所為之前科紀錄,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被告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告訴人 張如蕙 所管領之財產權利,所為於法有違,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得財物價值,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已見悔意,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無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具體表現,兼衡被告學歷、經歷及經濟生活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與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所示,見偵卷第27頁、本院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又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確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竊得告訴人所管領之巧克力餅乾1包、黑巧草莓乳加1包、巧菲斯夾心酥1包及髮蠟1罐,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核屬被告因本案竊盜犯罪所得財物,未據扣案,被告復未將上開竊得財物歸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764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7649號被告葉幸姍女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幸姍於民國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75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2月14日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2月8日23時58分許至隔(9)日0時32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大鵬門市內,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陳列架上之巧克力餅乾1包、黑巧草莓乳加1包、巧菲斯夾心酥1包、髮蠟1罐(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51元),得手後離去。嗣經店員張如蕙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依上址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如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葉幸珊 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如蕙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葉幸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情形,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之巧克力餅乾1包、黑巧草莓乳加1包、巧菲斯夾心酥1包、髮蠟1罐,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若被告未返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
檢察官侯詠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
書記官蕭正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