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簡字第18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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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簡字第1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182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佳穎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7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理由部分並補充:
㈠、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既非是針對告訴期間起算的時點所為的特別規定,則有關告訴期間的計算,即應依民法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等期間的原則性規定,予以算定。換言之,由「知悉犯人之時起」開始起算,但始日不算入,並以最後之月與起算日相當的前一日,為期間的末日;但最後之月無相當日時,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215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本案告訴人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上午10時許,即已知悉被告涉有傷害犯行,則自該時點起,開始起算告訴期間,並因始日(即110年12月17日)不算入,故以翌日(即110年12月18日)為起算日,並以最後之月與起算日相當日(即111年6月18日)之前1日,即111年6月17日(星期五)為期間的終止點(末日)。是告訴人於111年6月17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尚未逾越告訴期間。被告具狀抗辯本案傷害告訴逾越告訴期間,尚無理由。
㈡、被告雖具狀否認有何強制罪犯行(見本院卷第41頁),辯稱:雖有與告訴人拉扯,但告訴人具有身材優勢,未達強暴手段程度等語。惟依卷內監視器畫面所示(截圖見本院卷第45-95頁),告訴人欲離開辦公室之際,遭被告徒手拉扯、毆打,且持續一定時間,告訴人在拉扯過程中上衣亦破裂,以致告訴人受傷且無法離開辦公室,確屬以強暴之手段,妨害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之行為,此部分辯解尚無理由。被告又辯稱:被告是因為持家和鋼鐵業有限公司簽發之本票要告訴人清償債務,被告在債務人即告訴人欲離開時不讓其離開,係為繼續協調債務問題,非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但縱然被告對告訴人存有債權,欲要求告訴人給付,仍應循正當法律途徑處理,本院調取被告與家和鋼鐵業有限公司之間民事案件卷宗,雖依民事卷宗所見,家和鋼鐵業有限公司所簽發之本票原因債務關係似與告訴人有關(見民事卷第85-91頁),但依民事案件進行情況,亦難認被告有何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之情況,尚難僅以有債權債務關係即正當化其強制、傷害行為。此部分辯解亦屬無理由。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所謂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經查,被告自承與告訴人曾同居,為男女朋友(見偵卷第20頁),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被告對告訴人犯傷害、強制罪,即係對家庭成員故意實施不法侵害行為,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仍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紛爭,以徒手毆打等手段傷害告訴人成傷,並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所為應予非難。又審酌被告否認犯行,雖有意與告訴人調解但告訴人方面無調解意願之情形。並審酌被告偵查中所陳述以及當日至現場處理之員警調查得知之被告犯罪動機、犯罪所受之刺激(見偵卷第20、21頁,本院卷第27頁)。以及審酌被告前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暨審酌被告偵查中所供述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麗靜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7299號被告甲○○女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9樓居臺中市○區○○○街0號13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曾經同居,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民國110年12月17日上午10時許,2人在乙○○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外埔區之工廠辦公室內,因故發生爭執,甲○○竟基於傷害、強制之犯意,徒手毆打乙○○,並於乙○○欲離開上開辦公室時,強拉乙○○,不讓乙○○離開,而以強暴之手段,妨害乙○○之行動自由,造成乙○○受有左側及右側上臂多處抓傷、頭皮擦傷、背部多處擦傷、左側手肘挫傷、頸部抓傷、臉部及下唇抓傷、胸部多處抓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委由 彭彥植 律師、 蕭棋云 律師告訴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茲將本案證據臚列如下:
㈠、被告甲○○於偵訊之陳述:被告陳稱案發當天係因債務問題而與告訴人乙○○發生爭執,亦未否認案發當時監視錄影中其有拉打告訴人,並將告訴人推回辦公室之事實,然否認犯行。
㈡、告訴人乙○○所提出案發過程之監視錄影光碟1片:被告對告訴人為傷害、強制犯行之經過。
㈢、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因遭被告傷害所受之傷勢情形。
㈣、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1份:本件已為家庭暴力通報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為家庭暴力罪。被告以一強暴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依傷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
檢察官李基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