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27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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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32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27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敏霖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3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敏霖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敏霖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7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張敏霖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復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本院曾發函給受刑人,告以收受函文後5日內得就本案定應執行刑具狀陳述意見,惟迄今未見回覆,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憑,已足保障受刑人之陳述意見權。爰參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罪名、罪數、各次犯罪時間之間隔等一切具體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張雅涵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惠雅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附表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洗錢防制法賭博宣告刑併科罰金新臺幣60,000元(有期徒刑8月)罰金新臺幣5,000元犯罪日期109年5月28日至同年月29日15時33分前某時(聲請書誤載為109年6月4日)110年3月17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起訴案號: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4155、36124、36761號,追加起訴案號: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1011、32736、33053、34844、37331號、110年度偵字第2091、6193號,移送併辦案號:彰化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1539號;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8522、38625號、110年度偵字第541、1483、1953、6577、8465、22280號(聲請書誤載為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4155號)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2063號最後事實審法院中高分院臺中地院案號110年度金上訴字第2025、2030、2031、2032號(聲請書誤載為110年度金上訴字第2025號)111年度簡上字第143號判決日期110年12月30日111年6月9日確定判決法院最高法院臺中地院案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932、1933、1934、1935號(聲請書誤載為111年度台上字第1935號)111年度簡上字第143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4月14日111年6月9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勞案件得易服勞役得易服勞役備註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5008號臺中地檢111年度罰執字第48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