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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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簡上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簡上字第247號上訴人 王勝男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民國111年6月29日111年度交簡字第39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733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王勝男未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於民國110年4月12日中午12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順向(由西往東方向)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外側車道後,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於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以及讓行人、其他車輛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開啟上開自用小客貨車之駕駛座側車門,適 楊維國 (就下述交通事故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公車搭載 魏謙 等乘客,沿向上路1段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向上路1段251號前,見狀煞閃不及,上開公車之右前方向燈遂與上開自用小客貨車之駕駛座側車門發生碰撞,致站立在上開公車內之魏謙摔倒,並受有頭部、右側髖部、腰部及右腳掌挫傷等傷害。嗣因魏謙於該處下車離去後,在同年月19日就前揭交通事故前往警局報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魏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上訴人即被告王勝男(下僅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中均不爭執該等陳述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自均得為證據。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第二審審理程序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該等非供述證據不具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本院第二審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本院交易卷第90至91頁、本院交簡上卷第55、78至79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魏謙於警詢時、證人楊維國於警詢及偵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43至49、145至147頁),且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初步分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案發現場及車輛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1年5月12日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等在卷可稽(偵卷第37、51、55至61、81至1
17、125、129至133頁、本院交易卷第51至52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5項第3款可資參照。基此,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而停車開啟車門時,本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且讓行人、其他車輛先行,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開啟上開自用小客貨車之駕駛座側車門,以致上開自用小客貨車與楊維國所駕駛行經該處之公車發生碰撞,進而使站立在該公車內之告訴人摔倒並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前揭交通事故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害等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此負過失責任。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人罪。又上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人罪,係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變更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並加重處罰,而成為另一獨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因上開罪名並無獨立之法定本刑,是其刑度應先依刑法第284條前段規定定之,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又起訴書固認本案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然本案被告係在未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之情況下,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停車開啟車門而與楊維國所駕駛之公車發生碰撞,進而使站立在該公車內之告訴人摔倒並身體受傷等情,業如前述,是本案應論被告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人罪,上開起訴書之主張容有誤會,惟因公訴檢察官業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就此部分予以更正,且經原審於準備程序、本院合議庭於第二審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告知被告涉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人罪(本院交易卷第90頁、本院交簡上卷第54、74頁),使被告得以充分行使防禦權, 爰逕 予更正本案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四、上訴有無理由之認定: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法院考量本案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我坦承本案犯行的犯後態度,以及我的年紀已經79歲,我患有多種疾病而無法易服社會勞動之身體健康狀況,我是靠低收入戶補助、老人年金過生活,經濟狀況不好,我沒有錢可以易科罰金,且我有一個兒子在本案發生後過世,我的兩個孫子為身心障礙者,暨我有與告訴人和解的意願等情,對本案從輕量刑,判我拘役20日就好等語。
(二)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雖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而非漫無限制,但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審依卷附之卷證資料認定被告罪證明確,並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復不當於外側車道併排停車於先,開啟車門未注意行進中車輛、未讓其先行,為肇事原因,致楊維國所駕駛民營公車(大客車)閃避不及而緊急煞車,因而使公車上乘客告訴人摔倒,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右側髖部、腰部及右腳掌挫傷之傷勢,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復參以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非無與告訴人和解之意,且雙方此部分之紛爭非不得經由民事訴訟程序或其他途徑加以解決,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顯已斟酌原審判決時之刑法第57條所列事由及一切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且被告於111年6月27日原審準備程序前,業向原審提出載明其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事項之書狀暨附件等資料(參本院交易卷第55至69頁),堪認原審於量處本案被告之刑時,亦已就上訴意旨所指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犯後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等情狀加以審酌,參以告訴人經本院合議庭於第二審程序中電詢有無調解意願後,向本院合議庭表示無調解意願乙節,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交簡上卷第31頁),是原審量刑既未濫用裁量權限,復無明顯過重或失輕之情形,自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合議庭自應予尊重。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且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審酌基礎亦未於原審判決後發生原審不及審酌、已達無可維持程度之重大變更,自應予駁回上訴。
五、末以,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6年度上易字第239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86年1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迄本案判決時,均未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惟被告於本案判決前,既因告訴人表示無調解意願等原因,尚未以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本案所生損害,若使本案被告受到緩刑之利益,恐有違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且原審判決業將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犯後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作為量刑因素詳加審酌,有如前述,故本院合議庭綜合各情後,爰不就本案諭知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麗瑛
法官吳孟潔法官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梁文婷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