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8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3
82、457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自白犯行,㈡證據清單所載證人「 林誠國 」應更正為「林城國」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7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5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李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12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