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交抗字第3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321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24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裁定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裁定書之理由(如附件)。
二、抗告人甲○○抗告意旨雖猶以: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交通警察之警車,雙方係隔著中線各自行駛,當時伊係在內車道,而警車在最外車道,雙方被中線道的許多車輛隔開,警方不可能精確無誤地測到其車速,亦無警方所稱之「在停駐路肩執行測速任務‧‧‧案內車輛視而不見」之情形云云。惟查抗告人確有於民國95年11月30日15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國道3號公路南下239.4公里處,因速限110公里,經雷達科學儀器測得時速130公里,超速20公里之違規事實,業經原審法院認定明確,並就卷內資料詳敘其所得之心證及認定之理由,而抗告人前開抗告意旨所辯各節,亦經原審法院捨棄不採,並已詳敘其不足採信之理由。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胡森田法官蕭錦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顏子良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