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交抗字第3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交抗字第3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304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介穩起重工程行即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所為裁定(九十五年度交聲更字第二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審法院駁回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介穩起重工程行即甲○○(以下簡稱為受處分人)聲明異議之理由,如原審法院交通事件裁定書之記載,核無不合,並引為附件。
二、本件受處分人雖仍以:系爭吊車之車齡已有十幾年,且為日本進口之原裝車輛,故駕駛座才在右方,受處分人因向他人購買之時間久遠,原始進口資料已不復見,才無法提出相關進口資料,駕駛人 吳敏雄 亦領有機械車通行證,駕駛應無危險等情詞,提起抗告,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惟受處分人所有系爭吊車並未領用牌照,此係受處分人無可爭議之事實。而本件受處分人除未能提出上開吊車之入關證明、完稅證明等進口資料之外,經原處分機關實際勘驗上開吊車結果,舉發通知單上所載0-00000-000000000號碼為附於前開吊車引擎體上金屬片上之編碼,而該引擎體上另有打刻之引擎號碼6BGl-783043號,前開吊車之車架號碼則為FRR12DA-0000000號等情,亦有原處分機關95年11月15日中監自字第0950119333號函一紙在卷可憑。上開吊車引擎上既有借用他車引擎號碼因而出現二組不同引擎號碼之情形,自難認上開吊車係由合格正式車廠所設計、製造出廠之車輛。原審法院認定此為拼裝車輛,且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並無不當。又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者,即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之處罰要件,此與駕駛人吳敏雄有無領有機械車通行證之事實無關。原審裁定駁回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不合。受處分人仍以上開情詞提起本件抗告,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梁堯銘法官廖柏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麗英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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