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抗字第2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223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乙○○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民國96年3月1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8條定有明文。
二、經核,原審係於民國96年1月15日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核發支付命令,並於同年1月18日送達予抗告人住戶之管理委員會代為收受,此有送達回證一紙附卷足稽,乃遲於96年2月12日始提起抗告,已逾前開異議期間,原審因之駁回其異議之聲請,自無不合。抗告意旨固謂其雖一再搬家,但手機未換,無賴債不還之意,請准予暫緩執行云云,但抗告人之戶籍地址確設於台中市○○○街○○號10樓之5,此有原審及本院查詢之戶籍資料附卷足稽,且其抗告狀上載之送達地址亦為同一之地址,是原審按其該地址送達支付命令,並由管理委員會代收,已生送達之效力,至抗告人請求緩期清償一事,並非非訟程序所得審究之事項,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
法官翁芳靜法官謝說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蘇昭文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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