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0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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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1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重訴字第10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指定辯護人 陳俊偉 律師被告丙○○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指定辯護人 范仲良 律師被告甲○○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李慧千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丙○○、甲○○各自民國玖拾伍年拾貳月貳拾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被告乙○○、丙○○、甲○○等3人因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上開罪嫌重大,且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另因尚有共犯 吳聰慧 在逃,有勾串共犯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規定,自民國95年9月28日起裁定對被告等3人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茲本院以被告乙○○、丙○○、甲○○等3人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等3人涉犯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犯嫌重大,且其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係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另本案有共犯吳聰慧尚未到案,且被告等3人於本件準備程序,聲請傳訊同案被告乙○○及相關多位證人等為證,是本件事證有待釐清,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故上開羈押原因仍存在,且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至被告乙○○、丙○○、甲○○等3人以本件已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因得接見之人僅限於被告之親屬,並得以錄音之方式避免勾串共犯或證人等為由,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惟本院審酌本件被告等3人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情,已如上述,且錄音之方式並無法完全防止被告與他人串供之可能,是以上開禁止接見通信之原因仍未消滅,故為確保日後審理之進行,被告等3人之所請,即無法准許,應予駁回。從而,被告乙○○、丙○○、甲○○等3人,應各自95年12月28日起,再延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
刑事 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賴文姍法官王俊彥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2月15日
書記官鄭永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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